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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于宁波市鄞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前徐村永丰*组**号。2000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9月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查获,同月10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书,后于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某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徐某脱逃,同月18日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江口街道春亚大酒店516房间内,容留董某能、陈某、杨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人体尿样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被告人徐某及董某能、陈某、杨某的尿样均呈阳性。被告人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董某能、江建伟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旅客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116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某判处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其中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