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方兴昌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方兴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8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荣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广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兴昌。委托代理人方安仁,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荣漳、冯广平,被上诉人方兴昌的委托代理人方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2时3分许,尹振江驾驶津A×××××号“金龙”牌灰红色大型普通客车,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歧公路49公里400米处时,在突发心脏病不能自主控制车辆过程中,其车前部撞击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在机动车道内,由李洪岗驾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罐式半挂车组成的半挂列车后尾部,造成津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尹振江及其车乘车人马宏梁当场死亡,乘车人陆金香、冉启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方兴昌等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振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洪岗、方兴昌等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李洪岗驾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罐式半挂车组成的半挂列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1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已承担完毕。再查,发生事故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13日,方兴昌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27天,方兴昌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头外伤,胸部、面部皮擦伤,右眉弓处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方兴昌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全部支付完毕。方兴昌自2009年在天津市广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担任保卫负责人。方兴昌受伤后由其儿子方安仁护理,方安仁系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6月1日,方兴昌的损伤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30天,营养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方兴昌支付鉴定费3340元。方兴昌花费交通费980元。方兴昌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残疾赔偿金13161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26833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31484.74元,由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赔偿;诉讼费由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尹振江驾驶机动车与李洪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尹振江死亡及方兴昌等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振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兴昌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尹振江应按责任赔偿方兴昌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司机尹振江系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方兴昌损害,因此司机尹振江的赔偿责任应由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司机李洪岗不负事故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完赔偿责任。因此方兴昌的损失应由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方兴昌主张的诉讼请求:1、二次手术费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方兴昌的二次手术虽尚未进行,但其二次手术的费用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000元。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未提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支持方兴昌二次手术费10000元。2、误工费2683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方兴昌的误工时间,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30天,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未提异议,因此方兴昌的误工时间原审法院确定为230天。关于方兴昌的收入,方兴昌仅提交误工证明一份,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确定方兴昌的收入。因此原审法院支持方兴昌误工费2135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案方兴昌在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127天,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支持方兴昌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4、护理费14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本案方兴昌的护理期限,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0天,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未提异议,因此方兴昌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120天。本案方兴昌未提供护理人数的证明,因此原审法院确定方兴昌的护理人数为1人。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方兴昌仅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确定方兴昌护理人员的收入。因此原审法院支持方兴昌护理费11139.3元。5、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方兴昌提供了98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根据方兴昌就医的路线、次数等具体情况,酌情支持方兴昌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31611.7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方兴昌已满67周岁,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原审法院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06元/年)计算方兴昌的伤残赔偿金,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126969.18元(31506元/年×13年×0.31)。7、鉴定费3340元。方兴昌提供了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发票,证明方兴昌支付鉴定费3340元,且上述费用系为查明方兴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审法院支持方兴昌鉴定费33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审法院考虑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的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方兴昌伤残等级及原审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方兴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营养费6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方兴昌的营养期限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0天,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未提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方兴昌的伤情酌情支持其营养费3000元。方兴昌损失共计213998.78元,由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赔偿原告方兴昌213998.78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人民币,由原告方兴昌承担55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承担674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判决后,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被上诉人方兴昌残疾赔偿金6856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不赔偿被上诉人方兴昌误工费21350.3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方兴昌负担。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方兴昌为城镇居民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方兴昌的户籍登记证明其为农业户籍,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二、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方兴昌的伤残等级赔偿17000元较为适宜。三、被上诉人方兴昌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7岁,按照法律规定早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具备正常工作要求的劳动能力。上诉人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被上诉人方兴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方兴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有工作单位,且仍具有劳动能力,且劳动能力与其从事的工作相适应。上诉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虽认为被上诉人方兴昌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并没有提供其不具备劳动能力的证据。被上诉人方兴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港街道办事处兴德里居委会,出具的被上诉人方兴昌居住该辖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只是认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方兴昌的户籍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方兴昌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方兴昌误工损失的证据,亦可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方兴昌的残疾赔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方兴昌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的伤残,原审法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闫 萍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刘宏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