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法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萧徽顾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法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萧某,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黄登峰、谭润红,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某及其辩护人黄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萧某与同伙李少聪(已判刑)纠集他人来到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汇美服装城南门前,持木棍、棒球棍、伸缩铁棍等工具,对在该处摆卖甘蔗汁的被害人吐某某进行围攻殴打,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萧某。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萧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萧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萧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害人仅受到轻微伤,伤害后果不严重。4、萧某坦白交代,如实供述罪行,平时没有不良表现,是初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萧某与同案人李少聪(已判刑)等人来到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汇美服装城南门前,持木棍、棒球棍、伸缩铁棍等工具,对在该处摆卖甘蔗汁的被害人吐某进行围攻殴打,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额部、右眉弓外侧、右腰部及左肩部至左上臂有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软组织挫、创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7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萧某。上述事实,有缴获的作案工具(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警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被害人吐某的病历及相关报告、被害人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木某、吐某某江的证言、曾某东、汤某伟、庄某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广东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9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告人萧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萧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萧某积极参加并与同案人共同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萧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萧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萧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邓 偲人民陪审员 叶颖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洁玲梁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