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界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颜娟与朱英建、许尔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娟,朱英建,许尔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颜娟,农民。委托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英建,个体户。被告许尔兰,个体户。原告颜娟诉被告朱英建、许尔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英建、许尔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经原告颜娟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以被告朱英建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苏冠粮农资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名下的位于泗洪县朱湖镇工业集中区1-4幢厂房(房产证号分别为S0××05、S0××06、S0××07、S0××08)。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娟诉称,2012年6月26日、2012年8月13日二被告以需要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的利息,二被告付至2014年12月26日,400000元本金的利息,二被告付至2014年11月13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要求偿清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外400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英建、许尔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二被告已付至2014年12月26日。2012年8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二被告已付至2014年11月13日。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张、中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颜娟与被告朱英建、许尔兰之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朱英建、许尔兰经原告颜娟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讼争两笔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2012年6月26日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已付至2014年12月26日,2012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已付至2014年11月13日,故2012年6月26日的借款,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英建、许尔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英建、许尔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娟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400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英建、许尔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