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5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林某通过电话(号码为132XX****XX)联系的方式,在中山市港口镇二马路采蝶轩面包店门前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汪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包,随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林某处缴获上述毒资,从汪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3克)。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林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3克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4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林某上诉提出:其小孩尚年幼,需要其照顾,请求本院改判缓刑或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又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林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某归案后,虽然能坦白认罪,但由于贩卖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原审判决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且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林某上诉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上诉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容坚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叶繁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天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