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梅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去到增城新塘镇坭紫村庙坑路二十六巷3号凯立制衣厂宿舍二楼204房,趁被害人胡某乙睡觉之机,盗走了被害人胡某乙放在床头的白色步步高VIVO牌X5MA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13元),后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周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去到增城新塘镇坭紫村庙坑路二十六巷3号凯立制衣厂宿舍二楼204房,趁被害人胡某乙睡觉之机,盗走了被害人胡某乙放在床头的白色步步高VIVO牌X5MA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13元),后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周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赃物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现场录像视频;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6、关于无线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害人胡某乙提供的手机销售票据;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9、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照片;10、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照片;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审 判 员  曾永强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