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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凤涛),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7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将本案改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在曹县庄寨镇丁寨广场附近的烧烤地摊上,使用啤酒瓶无故击打王某乙头部,致王某乙头部受伤和啤酒瓶破碎。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潘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在曹县庄寨镇丁寨广场附近的烧烤地摊上,使用啤酒瓶无故击打王某乙头部,致王某乙头部受伤。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09年6月7日,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4月28日晚7时许,其和王某甲、巩海燕、王少华在丁寨广场东侧的地摊吃烧烤。刚打开啤酒,就感觉自己的头被东西砸了一下,用手一捂,血就流下来了,用的是啤酒瓶砸的自己,啤酒瓶砸碎了。其不认识砸自己的人,与他也没有矛盾,砸自己的人是20多岁的年轻人,瘦高个,家是潘寨的。2、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4月28日傍晚,其和王某乙、巩海燕、王少华在丁寨广场东“百惠”超市南边的地摊吃饭时,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拿一整瓶啤酒砸到王某乙头上,啤酒瓶砸碎了,王某乙流一脸血。砸王某乙的人坐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走了,车牌号鲁R×××××。自己这方的人与对方没有接触,没说话,也没矛盾。(2)丁华腾证言。证明2009年4月28日下午,其和潘某喝了不少酒。傍晚,其和潘某、张运伟到丁寨广场路东“百惠”超市旁边吃烧烤,准备走时,自己碰住了南面桌上的一个人,与他吵了起来。这时潘某看其和对方吵架了,就拿起一个啤酒瓶朝那个人头上砸了一下,然后坐张运伟开的鲁R×××××号车走了。(3)张运伟证言。证明2009年4月28日傍晚,潘某喊其去丁寨广场吃烧烤,其开车到后看见潘某和丁华腾都喝得差不多了,后来其去结账时,听见后面“砰”的一声,其回头一看,看见潘某掂啤酒瓶把人砸伤了,被砸的那个人头上出血了。被砸的人问潘某为什么砸他,潘某也不吭声,就钻其车里去了。丁华腾就劝那个人,其看被砸的人有30多岁,其还喊他个叔。自己当时没喝醉。(4)巩海燕、王少华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王某甲证言内容一致。(5)郭章伟证言。证明潘某因用啤酒瓶砸伤王某乙一事,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调解,潘某赔偿王某乙4万元。(6)王留德、潘安彬证言。证明内容与郭章伟证言内容一致。3、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公(曹)伤鉴(法)字(2009)15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鉴定补充说明。证明王某乙头顶部被锐性物致伤,且创口累计长度为9.8厘米,依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条a款之规定,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应鉴定为轻伤二级。4、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于2009年6月7日被抓获到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调解协议书。证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潘某与王某乙达成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5、被告人潘某于2009年6月7日供述。供认2009年4月28日晚上,其和丁华腾、张运伟在庄寨镇丁寨广场地摊吃烧烤。10点多钟,自己喝醉了,结账时看见丁华腾和邻座的王某乙厮打在一起,其看王某乙很壮实,害怕丁华腾吃亏,就随手从桌子上掂一瓶没开的啤酒,砸在王某乙头上,当时就发现他头上流血了,然后其三人开车(鲁R×××××)就走了。其和王某乙没有矛盾,原来不认识。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潘某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段方连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昌麒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