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辖终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国旗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霄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国旗,孔霄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国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霄伟。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国旗、孔霄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劳务合同是孔霄伟以个人名义与方国旗签订的,孔霄伟无权代表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方国旗约定管辖,也没有受到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故该管辖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上城区,本案应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方国旗提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因案涉劳务所涉工程项目位于浙江省淳安县,故本案劳务合同履行地应为浙江省淳安县,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