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贺某甲。被告李某。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女XX,××××年××月××日生育儿子贺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因家庭小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贺某乙由被告抚养于独立生活止,原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家庭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贺XX,××××年××月××日生育儿子贺某乙。1994年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于因家庭小事双方经常吵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结婚时间长,且已生育了二个儿女,尚不能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并以家庭和孩子的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