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田永模与重庆砼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模,重庆砼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3843号原告田永模,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何仲明,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砼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新六村新房子组,组织机构代码58571218-4。法定代表人张先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永模诉被告重庆砼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磊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仲明,被告砼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模诉称:2014年3月27日20时10分,罗孔平驾驶渝BR19**号重型货车,由南岸区五公里往内环快速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四公里立交路段该车与前方同车道内由田永模驾驶的渝ACF7**号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田永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孔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永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田永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52元、营养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100元、出院后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378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25元。被告砼磊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田永模请求的费用有异议。田永模请求的费用中,砼磊公司已垫付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田永模请求的费用有异议。渝BR19**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0时10分,砼磊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罗孔平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BR19**号重型货车,由南岸区五公里往内环快速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四公里立交路段该车与前方同车道内由田永模驾驶的渝ACF7**号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田永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孔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永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30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永模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瘢痕构成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永模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其日常生活,其护理其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庭审中,田永模、砼磊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同意伤残等级按一个十级计算。田永模受伤后,于2014年3月27日至7月16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产生的医疗费由砼磊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田永模请求3552元(32元/天×111天)。庭审中,砼磊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营养费,田永模请求300元。庭审中,砼磊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田永模请求11100元(100元/天×111天),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谌建芳的护理期限为150日。庭审中,砼磊公司无异议,并提交了票据,证实砼磊公司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护理费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田永模住院111日无异议,但只同意按80元/天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田永模请求3900元(100元/天×39天),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谌建芳的护理期限为150日。庭审中,砼磊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天数为39天均无异议,只同意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误工费,田永模请求34800元(200元/天×174天),要求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提交了重庆飓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证实田永模从2013年1月起在该公司建筑工地基础钻井小组工作,月基本工资6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单位停发了其工资和生活补助。庭审中,砼磊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误工天数为174天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同意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残疾赔偿金,田永模请求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并提交了1、《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自愿按一个10级伤残计算;2、租房合同、房产证、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田永模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底一直租住在彭传敏所有的巴南区一品镇桂欣街1号6幢3单元4-4号房屋。庭审中,砼磊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田永模按一个十级计算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田永模的居住情况,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田永模请求500元。庭审中,砼磊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田永模请求6000元。庭审中,砼磊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3000元。关于车辆损失,田永模请求3000元。庭审中,砼磊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田永模未提交证据,故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费,田永模请求2225元,并提交了票据。庭审中,砼磊公司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告知砼磊公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认为该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告知了砼磊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以上费用中,砼磊公司已支付5000元。另查明,渝BR19**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渝BR19**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飓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租房合同、房产证、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罗孔平一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砼磊公司聘请的员工罗孔平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侵犯了田永模的身体健康权,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田永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聘请罗孔平的砼磊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田永模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52元。砼磊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田永模请求营养费300元。砼磊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田永模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1100元。砼磊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田永模住院111天需护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标准,田永模住院期间砼磊公司请人护理,其支付的护理费为100元/天,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田永模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确认为111天×100元/天=11100元。对于田永模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3900元。砼磊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天数为39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标准,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田永模需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田永模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参照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本院对田永模的出院后护理费确认为39天×100元/天=3900元。对于田永模请求的误工费34800元。砼磊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误工天数为174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田永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月收入为6000元,故本院对田永模请求的误工费34800元予以支持。对于田永模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294元。田永模、砼磊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同意按一个10级伤残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田永模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田永模已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田永模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本院对田永模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予以支持。对于田永模请求的交通费500元。砼磊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田永模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田永模受伤后,其伤残等级达到十级,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对于田永模请求的车辆损失3000元。由于田永模未提交相应证据,且砼磊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对田永模请求的车辆损失3000元不予支持。对于田永模请求的鉴定费2225元。田永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起诉前因鉴定而产生了该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对砼磊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田永模请求的鉴定费2225元予以支持,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费用中,砼磊公司已支付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就本案看,田永模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552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852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有住院期间护理费11100元、出院后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348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359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22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永模受伤后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967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支付田永模104671元,支付重庆砼磊混凝土有限公司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田永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重庆砼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 劼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