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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魏玉明、杨恩国,贵阳市云岩区延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游某某,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国恩,被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8月21日在四川省广安县观塘镇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游某甲,2006年购买清镇市庙儿山住房一套,后二人从四川省观塘镇搬到清镇居住,2009年购买贵XXX**号面包车一辆,婚后因双方性格问题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没有改善,分居至今。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清镇市庙儿山住房一套价值15万元,贵XXX**号面包车一辆价值3.5万元);3、婚生女游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某某辩称,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除非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条件,1、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破坏被告家庭补偿费50000元,被告原来有一个幸福的家庭,是因为原告的进入,迫使被告于1998年9月25日和前妻离婚,要不是原告进入,被告会离婚吗?2、补偿被告从2005年至2014年8月抚养女儿的抚养费102400元(按每月800元计算),从现在女儿到18岁的抚养费每月800元共计48000元;3、住房是被告的嫂子张某某于2007年8月23日赠与本人有公证书为证,不是夫妻共同购买的;4、面包车一辆是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购买的旧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原告于2005年2月就外出。原告同意上述被告的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另外,婚生女游某甲上高中、大学教育费及医疗费(大病)各承担一半,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8月21日在四川省广安县观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字第XXX号,X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游某甲,2007年8月23日张某某将坐落于清镇市庙儿山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中的第四层赠与给游某某,并经清镇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公证书字号为(2007)清公证字第XXXX号,2007年9月28日游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游某某,产权字号为筑房权证清镇字第16000XX**号。2013年9月13日游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一辆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贵XXX**。2014年7月14日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游某某离婚,2014年8月20日本院以(2014)清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互不来往,分居至今。另查明,2005年后原告李某某长期外出打工至今,婚生女游某甲一直随被告游某某及其爷爷、奶奶生活,经本院询问游某甲愿随游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赠与书,(2007)清公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交流较少,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2014年李某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游某某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与被告分居,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告李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婚生女游某甲一直随被告游某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游某甲由被告游某某抚养较为有宜,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对坐落于清镇市庙儿山住房一套,系2007年他人赠与给被告游某某个人,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游某某的个人财产;对贵XXX**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系被告游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李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对女儿应尽的义务较少,被告游某某尽了较多义务,故贵XXX**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游某某所有。对游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精神损失费和破坏家庭补偿费70000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游某甲由被告游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游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贵XXX**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游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文    涛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人民陪审员刘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兰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