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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药师,。委托代理人赵文娟,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盈,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俊盈,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何俊盈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9日生一女孩张某甲。原、被告自结婚后,原告尽心竭力为家庭付出,日常花销均由原告工资收入支付,然而原告的付出换来的只是被告屡次与原告吵架,甚至殴打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更重要的是给原告的心里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痛。原、被告一致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早日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给原告造成的痛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大部分内容不属实。家庭主要来源靠被告,并不是原告在一直抚养孩子。被告承认动手打过原告,也说过离婚的话,但这是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发生的,那都是被告在气头上的言行,并不是被告的真心话。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5月9日生一女孩张某甲,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亦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28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怄气回娘屋居住至今未归。2015年8月1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难免出现矛盾,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赟代理审判员  何有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