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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东台申华色织厂与上海真绫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申华色织厂,上海真绫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573号原告:东台申华色织厂,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工农桥下万原路*号。投资人:黄���华,该长厂长。被告:上海真绫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8号36幢3层C区3296室。法定代表人:林孟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东台申华色织厂(以下至判决文前简称“东台申华厂”)诉被告上海真绫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文前简称“上海真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申华厂的投资人黄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真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申华厂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色织布,规格为80S*80S,约定交货后一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准时按质交货,但被告未能在约���期限内给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690.6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0690.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真绫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东台申华厂与上海真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上海真绫公司向东台申华厂购买天腾牌色织布,规格为80S*80S、数量2000米,单价14.7元/米,规格为140S*90S,未约定数量及价格;双方约定按实际开票结算货款,交货后一月内结清货款,合同另约定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时,由东台申华厂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上海真绫公司供应了规格80S*80S的色织布2087.8米,货款计30690.66元,东台申华厂于2013年12月1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真绫公司。上海真绫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因上海真��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台申华厂要求上海真绫公司给付货款30690.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台申华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上海真绫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真绫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东台申华色织厂货款30690.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上海真绫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