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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唐红梅与窦凤林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红梅,窦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765号申请执行人唐红梅。委托代理人高贵,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窦凤林。申请执行人唐红梅与被执行人窦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主文规定:被执行人窦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唐红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5月18日通过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后于2015年6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窦凤林名下苏M×××××小型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可在车辆查封期间(自查封之日起二年)届满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2015年5月18日通过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2015年5月18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后又于2015年6月25日至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社区调查,向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行踪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5年7月1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另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窦凤林名下苏M×××××小型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其余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余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杨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