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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莉萍、张俊阳等与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莉萍。委托代理人:陈峻,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阳。法定代理人:黄莉萍。委托代理人:陈峻,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乔。委托代理人:陈峻,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云。委托代理人:陈峻,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章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全红,该院办公室主任。上诉人黄莉萍、张俊阳、张铁乔、刘小云与被上诉人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桥脑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3082号民事判决,黄莉萍、张俊阳、张铁乔、刘小云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7日23时许,张勇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黄莉萍,沿巨龙大道由佳海工业园往叶店方向行驶,行至歌林花园路段时,将车撞上路外花坛树上,造成张勇刚、黄莉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被立即送往红桥脑科医院抢救。张勇刚于同年5月28日00时04分在红桥脑科医院办理入院手续,于同日5时10分出院,出院诊断为:1、ⅲ级脑外伤?2、失血性休克,左侧股动脉、股静脉断裂;3、左下肢多处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侧大腿根部广泛软组织、肌肉、神经、血管、筋膜、挫裂伤。出院医嘱为转外院治疗。张勇刚入院情况:昏迷状,双侧瞳孔4mm,对光反射迟钝,心率144次/分,血压58/32mmhg,左大腿根部可见沿腹股沟走向长约30cm伤口,可见肌肉神经血管断裂,广泛出血,急行止血带止血,迅速建立静脉通道(锁骨下静脉穿刺),立即送手术室抢救抗休克、输血(2000ml)等,术中探查可见左侧股动脉、股静脉距腹股沟18cm处完全断裂,大隐静脉及其分支广泛断裂,肌肉、肌腱、神经挫伤,行股静脉、股动脉吻合术,由于血管挫伤严重,吻合口张力较大,吻合不甚理想,建议转同济医院治疗,取得患者家属同意后急转同济医院。张勇刚经同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8日00时20分提取张勇刚血液,并作出武爱新(2012)检字第23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认定张勇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7mg/100ml,并注明血液中乙醇含量﹥20mg/100ml并﹤80mg/100ml,为酒后驾车;血液中乙醇含量≥80mg/100ml,为醉酒驾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武汉黄浦金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黄浦金桥司(2012)交鉴字第0606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勇刚驾驶的摩托车油箱左前部位与树木碰撞,摩托车事故中发生翻滚,车身未见与其它车辆接触时形成痕迹。经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病理f-370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认定张勇刚系左侧腹股沟部广泛性软组织损伤及股动、静脉、大隐静脉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黄莉萍等4人要求对红桥脑科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历从逻辑上进行分析,鉴定该住院病历是否真实。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答复,无法通过推理或逻辑分析的方式判断上述病历的真伪性。黄莉萍等4人认为红桥脑科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历不真实,故不愿就红桥脑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申请做司法过错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黄莉萍等4人未就红桥脑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申请做司法过错鉴定,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红桥脑科医院及其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造成张勇刚受到损害。黄莉萍等4人认为红桥脑科医院的住院病历不真实、是伪造的,应当推定红桥脑科医院有过错,综合黄莉萍等4人对该住院病历的质证意见及红桥脑科医院作出的答复,法院认为红桥脑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原件与黄莉萍等4人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核对一致,住院病历本身在书写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足以证明该住院病历系伪造或被篡改过,无法依此推定红桥脑科医院有过错。红桥脑科医院自愿给予张勇刚的家属一定的经济帮助,愿意一次性支付黄莉萍等4人经济帮助60,000元,对此法院予以照准。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莉萍、张俊阳、张铁乔、刘小云60,000元;二、驳回黄莉萍、张俊阳、张铁乔、刘小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1元,邮寄费20元,由黄莉萍、张俊阳、张铁乔、刘小云负担。上诉人黄莉萍、张俊阳、张铁乔、刘小云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自患者入院时起到患者被转出院,被上诉人医院一直未对患者下病危、病重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对于患者病情的危急程度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其次,上诉人复印患者的住院病历的时间是在患者死亡数小时之后,被上诉人完全有时间对患者的就诊及治疗情况进行篡改。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关于患者体征的记载与急救中心、同济医院的病历记载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结合患者最终因××无效而死亡的后果,可以断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材料故意隐瞒了患者生命体征变化等客观情况,病历中关于患者出院时的生命体征的记载内容明显存在虚假。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应当以特殊侵权的标准确定举证责任,而原审却错误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进而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红桥脑科医院承担。被上诉人红桥脑科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红桥脑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依据上述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辅助过错推定原则,患方应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病历、手术记录等相关医疗治疗资料可以看到,红桥脑科医院对患者实施左股动脉探查术手术时,除手术医生外,还有助手医师三名,记录的手术全过程真实、流畅,符合操作规范,并无不当。黄莉萍等四人称红桥脑科医院存在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实施手术前,红桥脑科医院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在患者家属未到达医院之前,为××患者医院院长代签了麻醉同意书,这亦符合相关医疗管理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在手术结束后,经患者家属同意医院办理了转院手续。因此,红桥脑科医院的整个医疗行为符合规范性要求,并无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1元,由黄莉萍、张俊阳、张铁乔、刘小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