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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树平与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平,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503号原告:张树平。委托代理人:毛相顺,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敬老路**号***层。法定代表人:王招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洪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平诉被告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相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在铭洲凡尔赛花园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两台,租赁价格分别为每台每天200元、18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解除合同同时全部付清。发生争议时,原、被告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拆装费共计1060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及拆装费10606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及拆装费17548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之间有租赁塔吊的意思表示,合同是否履行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对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5日的两份发货单,该发货单上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瞿纲亦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出租房)与被告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租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工地名称铭洲.凡尔赛花园,承租方向出租方租用建筑机械QTZ40塔机,数量一台;QTZ315一台,性能良好,配套齐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及规定。二、租用期限:自塔吊可使用起开始计费,(以现场签证时间为准),租费每天,QTZ40按200元计算,QTZ315按180元计算。(春节期间报停50天除外)。三、进出场费,每台90**元整,(包括安装、拆卸运输等)。安装完毕正常使用后付4500元整。使用完毕拆除后付4500元整。四、付款方式:租金按月结算,次月十号前付清上月租金。若承租方拖欠租金,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金。五、出租方职责:1、安装、拆除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拆单位进行承揽施工作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由原告签字确认,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另查明:1、2013年10月23日,原告出具建筑设备发货单,记录如下:发货人张树平,塔机规格QTZ315一台,180元/天/台,12节标准高,楮庄65号楼,从2013年10月23日计费;同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建筑设备发货单,记录:发货人张树平,塔机QTZ40一台,200元/天/台,13节标准高,楮庄56号楼,2013年10月25日计费。以上两份发货单均有“翟钢”签字。被告对原告主张翟钢系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2、潍坊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安装告知书资料显示,铭洲.凡尔赛花园56#楼、65#楼,使用的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分别为QTZ40、QTZ315,设备使用单位为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产权单位分别为东营鸿升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东营亚坤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以上两单位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同年7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将规格型号分别为QTZ40、QTZ315的塔机出售给张树平,现该设备所有权归张树平所有。3、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开工报告显示:铭洲.凡尔赛花园56#楼、65#楼,均于2013年11月20日正式开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建筑设备发货单、潍坊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铭洲.凡尔赛花园56#、65#楼安装告知书资料、东营鸿升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及东营亚坤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书、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出具的铭洲.凡尔赛花园56#、65#楼开工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主张,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被告未使用原告塔机,不应支付原告租赁费,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塔机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的数额。通过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铭洲.凡尔赛花园56#、65#楼安装告知书资料可以证实,铭洲.凡尔赛花园56#、65#楼工地使用的塔机型号为QTZ40、QTZ315,设备使用单位为被告,设备产权单位分别为东营鸿升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东营亚坤建筑租赁有限公司,通过以上两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已将型号为QTZ40、QTZ315的塔机出售给原告,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铭洲.凡尔赛花园56#、65#楼工地所使用型号为QTZ40、QTZ315塔机的所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有“翟钢”签字的建筑设备发货单,因该发货单上未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对该发货单上“翟钢”签字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通过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出具的铭洲.凡尔赛花园56#、65#楼开工报告亦可以证实,铭洲.凡尔赛花园56#、65#楼已于2013年11月20日正式开工,可以证实原告的塔机已于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施工的工地使用,被告辩称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亦同意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租赁费,因QTZ315塔机已于2014年12月12日从工地撤回,扣除合同中约定的春节期间报停50天,故QTZ315塔机的租赁天数为337天,租赁费60660元(337天×180元/天)。QTZ40塔机仍在被告工地使用,原告自愿计费至2015年4月30日,扣除合同中约定的春节期间报停50天,租赁天数为425天,租赁费85000元(425天×200元/天)。另加合同中约定的塔机进场费用每台45**元,两台共计9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塔机租赁费为154660元(60660元+85000元+9000元)。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欠款数额的30%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自2015年4月31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被告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解除塔机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租赁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树平与被告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二、被告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树平租赁费15466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1日起以154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1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李荣晋审判员  韩天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