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柞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柞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柞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在红岩寺镇红岩村一组村民兰某某的房基修建工程中负责驾驶挖掘机挖取石料,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志或隔离标志。2014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作业过程中倒车时,将站在挖掘机后面的被害人石某某当场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报警信息、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犯罪后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且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与其父亲孙某乙承包了红岩寺镇红岩村一组村民兰某某房基修建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或隔离标志。2014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后视镜缺失的挖掘机挖取石料,在无专人指挥,违规倒退行走时,将站在挖掘机后面的被害人石某某当场碾压致死。事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即主动前往红岩寺镇派出所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下午,他和孙某甲的侄子在兰某某修建房基的施工现场挖掘机后的沙堆旁玩,后一个老奶奶从马路对面过来站在挖掘机的后面跟他们说话。这时挖掘机启动并往后退,老奶奶就拼命的往马路方向跑,但是没有跑开,被挖掘机把腿压住了,他就急忙给开挖掘机的孙某甲说把人压了,孙某甲听后就赶紧将挖掘机往前开,并下来查看的情况。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下午,他在施工现场听到有人喊挖掘机将人压了,就赶紧过去看,见孙某甲驾驶的挖掘机右后侧履带下趴着一个女的,左腿已经被压的血肉模糊了,还在不停地流血,当时人还没有死。过了一会警察和医生赶来了,医生查看后说人已经死亡,以及事发现场处在公路边房基施工场所的情况。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下午,他在施工现场听见有个女的喊叫声,随后听见孙某甲说他把人给压了,他就赶紧跑过去看,见挖掘机后面沙滩上趴了个女的,腿上血肉模糊,不一会就没气了。医生和警察来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亡。以及当时挖掘机头朝河道挖取石料,尾部对着公路方向,在挖掘机后方堆着一堆沙子,当时死者趴在沙堆上,背对着挖掘机的情况。4、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将自建房修房基的工程包工包料包给了��某乙和孙某甲父子二人,并且由他们负责施工的安全,他平时只监督施工和查看施工质量的情况。以及他所建的房子与被害人石某某家不存在纠纷等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现场状况等情况。6、报警信息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告人孙某甲的报案。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个人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被害人石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等情况。8、死亡注销证明、病人死亡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石某某死亡的时间以及因急性休克所致呼吸循环骤停死亡的情况。9、调解协议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石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向被害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且已经全部履行的情况。10、谅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家属对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1日19时许,他无证驾驶挖掘机给红岩寺镇红岩村的兰某某修建房基,在从河里挖取石料往后倒退时,两个在挖掘机后面玩耍的孩子喊他,说把人压了,他就赶紧把挖掘机朝前开,然后下来查看,他看见挖掘机右后履带跟前躺着个人,人是趴在地上,左腿已经被压断了,那个人还在喊叫痛,他就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就去派出所报案,后跟随警察一块来到案发现场,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亡了,以及他不认识被害人石某某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挖掘机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和柞水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被告人孙某甲无再犯该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纲代理审判员 程 凡人民陪审员 邱桂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