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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明军与曾爱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明军,曾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62号原告王明军,个体工商户。被告曾爱明,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明军与被告曾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被告曾爱明所有的鄂c×××××号车辆,原告王明军以位于竹山县城关镇明清大道61号1幢面积为191.18㎡的房屋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军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曾爱明所有的鄂c×××××号车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熊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