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湖北襄阳人,菜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监视居住。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段某在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通往襄阳市肉联厂方向十字路口边的一茶馆内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后二人先后走出茶馆。被告人李某在茶馆对面一家面馆拿了一根铁棍,在茶馆门口附近,用铁棍对段某身上连打几下,将段某打倒在地并致其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段某所受损伤造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造成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日,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致伤被害人段某事实。李某与被害人段某在庞公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赔偿段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段某对李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报警记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的铁棍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民间纠纷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部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核实,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