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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洪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德,北京新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德,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淑芹(刘洪德妻子),女,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田中华,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鹤鹏,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洪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新恒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曌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亮(主审),戈利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洪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芹、田中华,新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德一审诉称,其于2001年在新恒基公司工作,单位未给交纳社会保险,请求新恒基公司补缴2001年至2015年4月的五险一金,诉讼费由新恒基公司承担。新恒基公司辩称,其与刘洪德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刘洪德的工作记录,不同意刘洪德的诉讼请求。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洪德自述于2001年入职新恒基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15年3月27日,刘洪德就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问题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以“因申请人已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刘洪德遂提起诉讼。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洪德的起诉。宣判后,刘洪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我国《劳动法》第72条、第73条规定,新恒基供暖公司应该为刘洪德补缴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新恒基公司为刘洪德补缴2001年1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新恒基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刘洪德没有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等也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刘洪德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法院依法强制缴纳。以上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逾期仍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而不是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刘洪德上诉要求新恒基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曌鋆代理审判员  徐 亮代理审判员  戈利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卓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