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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4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夏慈训、董毅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夏慈训,董毅敏,天津市君悦金兴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442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龙州道交口西南侧久久大厦二号楼107室210室。负责人刘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清茹,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慈训。被告董毅敏。被告天津市君悦金兴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北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夏慈训,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夏慈训、董毅敏、天津市君悦金兴门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68元、财产保全费3289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担负。代理审判员  邓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