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瑞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高凯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宁波瑞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峰。委托代理人:胡琳琳。被告:高凯艳。委托代理人:秦萌萌,受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宁波瑞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包装公司)与被告高凯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姗珍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峰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琳,被告高凯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峰包装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声称经朋友介绍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3日,被告声称在工作过程中右手中指被热压伤,后被告被送入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2015年7月9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在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庭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未录用过被告。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3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瑞峰包装公司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高凯艳答辩称:被告自2015年5月9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报告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光盘录音(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峰商讨工伤及赔偿事宜)及录音整理资料一组、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三份、证人李某证人证���(2015年5月8日陪同被告去原告公司应聘)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于该仲裁裁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排除录音经过剪辑且无法明确谈话者的身份,但原告不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等进行司法鉴定;对住院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是因工受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人陪同被告去公司应聘的事实,证人系被告亲属,且证人对被告第二天是否去上班应当不知情。经审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原告虽然认为录音资料可能经过剪辑且无法证明谈话者的身份,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录音资料不申请司法鉴定,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与��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告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也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公司的考勤记录等相关材料,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凯艳于2015年5月9日进入原告瑞峰包装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亦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2015年5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手指受伤,经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右示中指热压伤伴皮肤缺损”,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5月25日出院;6月9日,被告进入该院行“断蒂,局部皮瓣转移术”并于6月22日出院;9月18日,被告再次进入该院行“右中指皮瓣修整术”并于9月22日出院。5月13日后,被告停止在原告公司上班。同年7月10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等作为证据;而原告则未能提供公司的考勤记录等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3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瑞峰包装��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宁波瑞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凯艳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姗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