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付正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正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正林,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07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2月23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2013年11月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正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付正林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厂东门对面路旁,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重0.1克)及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5克)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熊某。同日16时许,付正林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村委会西面路上,将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和甲基苯丙胺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熊某、黎某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电话通讯记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付正林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正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正林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付正林接到熊某电话,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厂东门对面路旁,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重0.1克)及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5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给熊某,上述毒品于同日14时许被公安机关在熊某车上查获。同日16时许,被告人付正林接到黎某电话,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村委会西面的路上,将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和甲基苯丙胺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3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付正林出生于1972年3月3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2007年9月因非法拘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2月23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2013年11月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8日14时许,公安机关将涉嫌吸毒的熊某抓获并对其驾驶的轿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驾驶室地垫上找到一小包毒品,内有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青山湖某村委会附近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付正林和正在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黎某。(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熊某、黎某指认其购买毒品的交易地点和被抓获的地点以及黎某指认其逃跑路线的事实。(4)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付正林身上搜查出两小袋疑似麻古(其中红色的33粒、绿色的1粒)和4小袋疑似冰毒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付正林所持疑似冰毒11.7克、疑似麻古3.3克、现金人民币400元的事实。(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称重,被告人付正林所持的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11.7克,麻古疑似物共计净重3.3克;熊某从付正林处购买的麻古疑似物净重0.1克,冰毒疑似物净重0.5克的事实。(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违法行为人熊某所持冰毒0.5克,麻古0.1克被依法作为证据保全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贩卖毒品给付正林的外号为“哑巴”的老太婆仍未抓获的事实。(9)电话通讯记录,证明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付正林和熊某有两次通话记录,2015年3月28日15时40分许至16时许被告人付正林和黎某有三次通话记录。其中付正林电话号码为150××××3181,熊某电话号码为181××××3159,黎某电话号码为137××××9357.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13时10分许,熊某驾驶赣A×××××小汽车在南昌市艾溪湖边上某小区附近时,同“地磅佬”(即付正林)打了一个电话,称其是“大头”的朋友要拿点东西(指麻古和冰毒),谈好了100元的毒品在某啤酒厂交易。后在熊某的车上,熊某拿了100元钱给付正林,他就拿了一个有封口的塑料小包毒品给熊某,那小包毒品内有一粒红色的麻古和一点点透明晶状体的冰毒。购买完上述毒品后于当日14时许,其驾驶车辆在昌东大道与解放路交叉路口的观田路口等红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熊某电话号码为181××××3159,并通过一组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付正林就是卖给熊某毒品的人。(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15时左右,其借了一辆车牌尾号为6××6的面包车。之后其打了电话给一个卖家(电话号码150××××3181),谈好300元的货(3粒麻古加冰毒),一会儿在某村交易。到了交易地点,卖家走到黎某车旁边,黎某打开了副驾驶位的车窗,拿了300元钱给他,他就交给黎某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袋子和一截约2厘米长两头封住了的透明吸管。小塑料袋子里装的是冰毒,吸管里装了3粒麻古,吸管两头是用打火机烧热后密封的。交易完后,黎某启动车子后从后视镜看到有一辆摩托车拦住了卖家,黎某就赶紧驾车离开,后行至罗家一路附近发现后面有一辆黑色轿车跟着,怀疑是公安人员,于是其就加速将车开到罗家一路和昌东大道交界处附近,因面包车突然出了毛病,其就打开车门下车往路边的菜地里跑。跑到菜地边上时,其将刚买的毒品抛到了菜地边的草丛中。跑进菜地50米左右后滑到菜地中的一个水塘里,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并陈述其曾经五次从这个卖家处购买过毒品,黎某电话号码为137××××9357。通过一组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付正林就是卖给黎某毒品的人。3、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对熊某人身检查及其驾驶的车辆勘验检查时发现毒品并进行扣押的事实。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671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付正林所持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5、被告人付正林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下午,公安机关抓获其时,其手上有300元钱,从其身上搜查到了34粒麻古和冰毒4小包(后经称重11.7克)、裤子口袋有1000多元钱(其中有交一年宽带网的钱),并称毒品系其从一个老太婆手上买的。于案发当日14时左右接到一名陌生男子打来电话,后在某厂门口对面马路上见面;于16时许接到“成子”打来的电话在某村见面,后被你们民警抓住了。其电话号码为150××××3181。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正林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4克和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熊某、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了从被告人付正林手上购买了毒品的事实,且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讯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付正林本人亦供述了其于案发当日接到证人熊某、黎某的电话并与其二人有过接触,并承认公安机关抓获其时手上拿了300元钱,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付正林贩卖毒品的事实,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付正林的辩解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正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二、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