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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林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林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琼,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林永。原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佰全物业公司)与被告袁林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59.72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佰全物业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其于2007年11月5日与浙江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2009年1月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佰全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层、小高层公寓3层以下(包括3层)物业管理费为1.50元/㎡·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预收制,每12个月预收一次,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管理费的,佰全物业公司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2‰的滞纳金。上述服务期限届满后,因金湾国际花城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浙江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佰全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补充说明一份,约定浙江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委托佰全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关系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自然终止。被告原系金湾国际花城江畔语林9幢二单元503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6.73㎡),其于2013年3月26日将涉案房屋出售,故被告理应向原告缴纳2013年3月26日前按照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130.10元、每日4.34元),现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6月30日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14.74元(其中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61.14元、2012年7月1日其至2013年3月26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53.60元)经原告通过邮寄、张贴等形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原告自愿调整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金额2714.74元尚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林永支付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714.74元,并支付1561.14元自2011年7月1日起、1153.6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的滞纳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林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相泽波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倪越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