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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委赔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俊申请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申诉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宁法委赔监字第3号徐俊: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作出的(2011)银兴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2)银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兴庆区法院在审理宁夏太通汽车机电公司(以下简称太通公司)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太通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05)兴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你的宁A428**号南骏牌农用车,并交由太通公司负责保管,兴庆区法院进行诉讼保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该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再终字第9号生效判决确认你应向太通公司支付的欠款为4060元,明显低于太通公司申请保全的你的车辆价值。你于2007年11月6日向兴庆区法院申请解除对宁A428**号南骏牌农用车的扣押,并要求太通公司返还车辆,兴庆区法院裁定驳回了你的执行申请,后于2010年裁定解除了对宁A428**号南骏牌农用车的查封、扣押。后你以兴庆区法院超期扣押车辆为由申请兴庆区法院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你的损失是由于太通公司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你已就太通公司错误保全向兴庆区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该院判决由太通公司赔偿你因错误保全造成的车辆损失30000元及停运损失7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100000元太通公司也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兴庆区法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你提出太通公司仅赔偿了法律规定的查封一年的损失的申诉理由,经查,与兴庆区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6384号生效裁判不符,故你申请兴庆区法院国家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