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罗光元、杨云礼、李春杰、于海周、唐自强、李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罗光元,杨云礼,李春杰,于海周,李高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西区(邮政局),组织机构代码67359942-5。负责人刘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妙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光元,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杨云礼,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李春杰,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于海周,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李高勇,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会同支行)与被告罗光元、杨云礼、李春杰、于海周、唐自强、李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7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唐自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会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妙娴、喻拓,被告罗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礼、李春杰、于海周、李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会同支行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于海周、罗光元、杨云礼、李春杰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以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所有成员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外,被告唐自强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于海周、罗光元、杨云礼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17日,被告罗光元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到罗光元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光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光元名下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25524.35元。另外,被告李高勇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李高勇为被告罗光元、杨云礼名下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且其同意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署后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仍有权向原合同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8036.68元、利(罚)息37487.67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及之后产生的利(罚)息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罗光元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罗光元是被骗签字的,没有拿到过借款,不应该还款。被告杨云礼、李春杰、于海周、李高勇未予答辩。原告邮政银行会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额度审查审批表》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于海周、罗光元、杨云礼、李春杰就联保贷款事宜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各被告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唐自强自愿为于海周、罗光元、杨云礼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罗光元分别与原告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光元发放贷款,被告罗光元已就放款账号、放款金额等事实签字确认;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李高勇为罗光元、杨云礼名下的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其同意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债务,且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仍有权向原合同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债权;6、欠款详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5月11日各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共计125524.35元。7、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及被告罗光元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罗光元本人于2012年办理了银行卡开户申请。被告罗光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4、5、7号证据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开户申请上的字都是本人签的,是受欺骗签的字。其他人的材料不清楚,不认识他们。对3、6号证据不清楚。被告杨云礼、李春杰、于海周、李高勇均未到庭质证。被告罗光元、杨云礼、李春杰、于海周、李高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证明被告于海周、罗光元、杨云礼、李春杰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相互承担担保责任等;3号证据因原告已经撤回对唐自强的起诉,且不要求唐自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被告罗光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5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被告李高勇对被告罗光元、杨云礼名下借款同意承担还款责任;6、7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于海周、罗光元、杨云礼均以店铺装修、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分别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李春杰以被告杨云礼配偶名义在申请表中签字。同年2月11日,被告于海周、罗光元、杨云礼与原告签订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以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所有成员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于海周、罗光元、杨云礼、李春杰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落款处签名。2013年1月17日,被告罗光元以店铺装修、扩大经营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被告罗光元在借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同日,原告将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转入被告罗光元在邮政银行会同支行开设的账户中,被告罗光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签名。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高勇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确认李高勇为杨云礼、罗光元名下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且其同意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署后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仍有权向原合同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该补充协议附件《债务清单》中载明了借款人罗光元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尚未结清的贷款本金余额为88036.69元。另查明:1、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唐自强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已经清偿所欠贷款为由,申请撤回对唐自强的起诉,庭审中表示不再要求唐自强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罗光元名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36.68元、利息37487.67元。本院认为,被告于海周、罗光元、杨云礼、李春杰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光元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10万元,被告罗光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签字确认,故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罗光元在合同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李高勇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李高勇是上述所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并同意承担所有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告与被告李高勇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李高勇应承担本案全部借款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的偿还义务。同时,被告于海周、杨云礼、李春杰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本案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罗光元辩称系受欺骗签字,没有实际得到、使用借款,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云礼、李春杰、于海周、李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光元、李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88036.68元,并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支付利息39371.65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及2015年5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海周、杨云礼、李春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海周、杨云礼、李春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于海周、罗光元、杨云礼、李春杰、李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广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 娜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