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0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农民。原审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5日被湖北省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湖北省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9日由湖北省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邵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学平、代理审判员张友山(主审)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询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3日8时许,被害人邵某甲因与被告人邵某有经济纠纷而来到邵某的住处,双方发生争吵,邵某甲用火钳将被告人邵某手腕打伤。又因被害人邵某甲怀疑被告人邵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遂来到邵某甲家理论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邵某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邵某甲头部、背部砍伤。事发后,被告人邵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并与他人将被害人邵某甲送往医院治疗。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邵某甲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其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压缩30%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右额颞部头皮剥脱伤、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右侧背部皮肤裂伤疤痕19cm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邵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人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5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72.85元、误工费6688.75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123632.72元。被告人邵某已赔偿4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经济损失123632.72元的80%即98906.18元,除已支付44800元外,还应赔偿54106.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上诉称,原判不支持邵某甲的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判令邵某甲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被告人邵某赔偿不积极,原判对其量刑过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邵某赔偿邵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50630.27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与原一审一致。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时未能理智对待,持凶器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原审被告人邵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造成的损失,也应依法予以赔偿,但应当根据其犯罪行为给邵某甲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确定邵某应当赔偿的数额。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案案发当天邵某甲首先挑起事端,双方发生争执时,邵某甲又先动手打伤邵某,邵某甲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邵某的赔偿责任,原判判令邵某甲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关于邵某甲提出应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以及不应减轻邵某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声庆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