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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马晶,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晶,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儿取名罗某乙。婚后,被告打牌赌博频繁,经常打人,为此,双方曾于2006年3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年××月双方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恶习未改并于××××年××月5日、2007年11月21日写下保证书,2010年10月1日写下道歉书,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我曾于2008年7月、2011年7月、2012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因房产分割达不成协议及亲朋好友劝说撤回起诉。在此期间,被告依然如故。综上,被告恶习不改,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双方已分居多年,我与被告已没有感情可言,为此,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所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黄某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罗某甲身份信息。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证据四:保证书、道歉书,证明2006年原、被告复婚后,被告恶习不改屡次保证,屡次再犯。证据五: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两次诉讼与被告离婚。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七: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八:录音材料,证明被告与原告感情破裂。被告罗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夫妻双方的共同房产及3.5亩责任田按价值45万元进行分割。我不要房子,原告向我支付财产分割费22.5万元及偿还共同借款18200元。被告罗某甲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八份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儿取名罗某乙。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曾于2006年3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年××月5日,双方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夫妻感情仍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7月、2011年7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均因故撤回起诉。但双方仍常为家务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于2015年7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多次诉讼离婚撤回起诉后,但双方仍不能和好,且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所生之女罗某乙已成年无需抚养,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共同修建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不宜分割,双方也同意案外进行处理,本院应予准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共同债务182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收款人: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义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