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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喻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703号原告喻某。委托代理人黄恒华,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喻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恒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诉称,2012年7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自孩子出生后其与孩子一直居住娘家至今,被告仅购买了部分奶粉,从未给付其母女生活费用。自2014年2月起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2月其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因返还彩礼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后因故撤诉。撤诉后,被告请人做和好工作,双方就经济问题、孩子户口问题亦协商一致,后被告未能履行,故夫妻关系未得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其对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均无异议。孩子出生后,因其家中无人照顾,所以原告和孩子回娘家生活。其在上次撤诉后,一直想与原告和好,但是原告并未给其机会。其请人到原告家中做和好工作,但原告仅要求孩子户口登记在原告处,其他的都未谈及。孩子的户口应当登记在其家,原告的要求显然没有和好的意思,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处理,2015年1月21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请人到原告家中做和好工作,夫妻关系一度缓和,且共同生活,后又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余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彼此均应珍惜。2015年1月21日原告撤回离婚诉讼请求之后,被告请人到原告家中做和好工作,夫妻关系一度缓和,且共同生活,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但原告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离婚条件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矛盾难免,应理性解决,不应草率离婚,通过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孩子的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