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强与赵善喜、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赵善喜,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李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倩,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善喜,农民。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满,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亭,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增和,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地址:博城三路81号。负责人毕德亮,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与被告赵善喜、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赵善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增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5年2月20日20时30分许,我驾驶鲁Q×××××(事发时悬挂鲁Q×××××)号小型轿车,沿蒙阴县银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延民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79.18元(医疗费8838.6元、误工费13803元、护理费14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7353元、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1500元、拆检费5000元,共计81305.68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54079.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善喜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已将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了被告赵善喜,只是根据约定,在被告赵善喜未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我公司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待被告赵善喜付清全部购车款后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赵善喜所有,双方再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我公司对鲁Q×××××/鲁QJE**挂号重型车既无支配的权利,也不享有任何运行利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主、挂车投保金额比例予以承担。被保险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增加免赔率10%,鉴定费、诉讼费等不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完原告的证据后,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和天安保险按投保比例分担。事故车辆具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增加免赔率10%,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0时30分许,原告李强驾驶鲁Q×××××(事发时悬挂鲁Q×××××)号“骊威牌”小型汽车,沿蒙阴县银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205国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延民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8838.6元。原告出院时,经医院诊断,原告需出院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名。原告李强所驾驶的鲁Q×××××(事发时悬挂鲁Q×××××)号“骊威牌”小型汽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经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报废价值损失为4735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拆检费5000元,另支出施救费26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5)第2015022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延民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超载,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等同,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原告李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等同,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如下:刘延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刘延民驾驶的鲁Q×××××(鲁Q×××××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善喜。该车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强制保险单号为:PDZA201437230000015732,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号为:6674030080220140000366,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该车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437230000009453,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赵善喜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临沂市天易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价格评估报告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刘延民驾驶机动车超载,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强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赵善喜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应在鲁Q×××××(鲁Q×××××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赵善喜承担的50%责任比例承担,但肇事车辆具有超载情形,应当按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增加免赔率1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李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38.6元,误工费13803元(住院9天,出院后120天,每天107元),护理费978.66元(住院9天,2人护理,每天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每天3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47353元,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1500元,拆检费5000元,共计80443.36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443.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990.26元。二、原告李强的剩余损失544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251.9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251.92元,由被告赵善喜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722.65元。三、原告返还被告赵善喜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赵善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敬标审 判 员 公维军人民陪审员 宋西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