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铭哲钢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铭哲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上海铭哲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310号f东2-b219室。法定代表人周国芳,董事长。定代表人,况登记表、验房登记表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杭州鸿信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富春江镇俞赵工业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76204833-4。法定代表人王照甫。原告上海铭哲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鸿信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20000元,并赔偿该款项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依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铭哲钢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鸿信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杭州市滨江区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型号的钢材。合同约定了价款、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等,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则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0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鸿信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铭哲钢材有限公司货款7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财产保全费用3770元,共计9270元,由被告杭州鸿信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其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