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施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34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施某在其停放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洋桥附近秦淮河埂处的苏A×××××小型轿车内,先后三次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具有自首、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某不服,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施某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审法院根据施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犯罪事实,并考虑到施某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审 判 员 李忠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