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刘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太红,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9月3日出生。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4月1日出生。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被告人杜某,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周某、吴某、王某、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周某、吴某、王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周某、吴某、王某、杜某等人酒后途经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集银路川普电子厂附近时,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和孙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和孙某持皮带靠近,继续与被告人李某甲理论。被告人王某见状心生不满,遂上前将被害人张某和孙某扑倒在地。后被告人李某甲持钢管与被告人刘某、周某、吴某、杜某等人上前殴打被害人张某和孙某,被害人张某被殴打致头部和左手手掌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手第3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日,被告人周某、吴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六名被告人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周某、吴某、王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马某、丁某、李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周某、吴某、王某、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周某、吴某、王某、杜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杜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周某、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周某、吴某、王某、杜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周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四、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六、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碰狮人民陪审员 叶金柱人民陪审员 刘国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