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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连云港永晶石英晶体有限公司与周村钰晶电子材料、付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永晶石英晶体有限公司,周村钰晶电子材料厂,付其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446号原告连云港永晶石英晶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曲阳乡徐海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大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善银,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村钰晶电子材料厂。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辛庄村正阳南路西侧。负责人孙树磊,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其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成庆,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永晶石英晶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晶石英晶体公司)诉被告周村钰晶电子材料厂(以下简称钰晶电子材料厂)、付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晶石英晶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军及委托代理人陆善银,被告钰晶电子材料厂委托代理人李义,被告付其海委托代理人刘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晶石英晶体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经我公司与被告钰晶电子材料厂对账结算,���告钰晶电子材料厂共欠我货款307875.1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货款86360.45元。后被告变更单位住所地,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余款221514.64元至今未付。被告付其海是钰晶电子材料厂的实际共同经营者,对涉案货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1514.64元及利息28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钰晶电子材料厂辩称,双方之间对账函是真实的,我方认可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退货共计86360.45元。除此之外,我公司还通过刘红亮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原告永晶石英晶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军经朋友刘红亮介绍与被告付其海认识,被告钰晶电子材料厂业主孙树磊通过被告付其海与陈大军业务联系,双方之间发生多笔买卖业务。2014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钰晶电子材料厂尚欠原告货款307875.10元,后被告钰晶电子材料厂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退货86360.45元。余款221514.6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1514.64元及利息28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对账单、工商登记材料、存款交易明细清单、申通快递详情单、短信内容、录音资料、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账簿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钰晶电子材料厂尚欠原告货款221514.64元,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钰晶电子材料厂辩称其通过刘红亮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付其海系钰晶电子材料厂的实际经营者,其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告要求付其海对被告钰晶电子材料厂欠其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系违约金,因原告未明确确定违约金计算截止的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为本案起诉之日,依据货款221514.64元按照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488天按中国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为182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村钰晶电子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永晶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1514.64元;二、被告周村钰晶电子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永晶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8214.00元;三、驳回原告连云港永晶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付其海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00元,由原告连云港永晶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周村钰晶电子材料厂负担2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褚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韩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