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5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于月珍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82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男。被告于月珍,男。委托代理人:周玉官,系庄河市青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被告于月珍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道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被告于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7时,被告无证驾驶辽BQW5**号两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67公里+800米处,在超越同前方正在左转弯的案外人翟忠滨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翟忠滨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于月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忠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案经庄河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翟忠滨29640.88元。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已将赔偿款支付给翟忠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进行追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640.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9640.88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庄河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1、原告在(2015)庄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中,承担赔偿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是原告作为保险公司承担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2、原告向答辩人追偿第三者的赔偿费,违背合同法中公平原则、平等互利原则。3、原告在与答辩人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时,对合同的免赔条款负有解释的责任和义务,对答辩人是否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负有审查的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7时,被告无证驾驶辽BQW5**号两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67公里+800米处,在超越同前方正在左转弯的案外人翟忠滨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翟忠滨受伤。被告于月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忠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翟忠滨29640.88元。并支付完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偿金29640.8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2015)庄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快钱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被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致人损害,原告对受害方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月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赔偿金2964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于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道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