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与郭世江、梁振汝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陈星海医院,郭世江,梁振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高良洪,龚雨萍,郭仕煜,何林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G1917XXXX。代表人:黄汉伟。委托代理人:张广阔、谭军峰,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世江,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6975。被告:梁振汝,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15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杨亦武。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被告:高良洪,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6837。被告:龚雨萍,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公民身份号码×××2428。被告:郭仕煜,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7012。被告:何林,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975。原告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以下简称陈星海医院)诉被告郭世江、梁振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高良洪、龚雨萍、郭仕煜、何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广阔,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世江、梁振汝、高良洪、龚雨萍、郭仕煜、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海医院诉称:2011年12月19日23时0分,被告梁振汝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高良洪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告郭世江)在中山市东凤镇105国道2618KM+550M处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告郭世江与被告高良洪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振汝致电原告陈星海医院,要求原告陈星海医院指派救护车及急救人员将伤者运至原告陈星海医院救治。被告郭世江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5日在原告陈星海医院就医,共拖欠医疗费37510.82元。原告陈星海医院认为,被告梁振汝要求原告陈星海医院对被告郭世江进行救治,其与原告陈星海医院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郭世江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雨萍系被告郭世江的妻子,应对被告郭世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良洪为被告郭世江支付按金,被告郭仕煜、何林在被告郭世江的救治过程中对救治过程、用药、手术等征求意见均进行签名确认,应视为被告高良洪、郭仕煜、何林对被告郭世江、梁振汝与原告陈星海医院的医疗合同提供保证,应对被告郭世江、梁振汝、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龚雨萍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世江、梁振汝向原告陈星海医院连带清偿医疗费37510.8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从2012年6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对被告郭世江、梁振汝应清偿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高良洪、龚雨萍、郭仕煜、何林对被告郭世江、梁振汝、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星海医院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世江身份证、梁振汝驾驶证、身份证;粤T×××××号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保险卡;何林的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2.120电话受理登记单;3.手术同意书、麻醉与术后镇痛知情同意书、转诊告知、输血治疗同意书、各种穿刺知情同意书、腰椎穿刺术、知情谈话记录、入住重症监护病房知情同意书;4.欠费证明、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5.保单理赔进度查询。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原告陈星海医院要求我方赔偿没有依据。本案的案由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我方不是涉诉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应予以驳回。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赔款损失计算书2份;2.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领取赔款委托书;3.公证书副本、领款人的账号复印件1份。被告郭世江、梁振汝、高良洪、龚雨萍、郭仕煜、何林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星海医院对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对原告陈星海医院提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虽是从我方官方网站查询的情况,但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被告郭世江垫付10000元,且我方已经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被保险人的请求支付了相关赔偿款,我方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完毕。对本院依法调取的(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星海医院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均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23时0分,高良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Y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郭世江)沿105国道由广州往珠海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105国道2618KM+550M处时,从右往左变更车道,遇同向行驶、由梁振汝驾驶的粤T/22A**号小型轿车从后方驶来,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郭世江受伤。2012年1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B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良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振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世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星海医院接收电话后派出急救车,郭世江并于2011年12月20日入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5日出院。期间,龚雨萍以郭世江妻子的身份,何林、郭仕煜以郭世江的亲属身份在手术同意书、知情同意书、转诊告知等病案材料上签名。郭世江在陈星海医院产生医疗费82510.82元,其中仅支付45000元,剩余37510.82元未支付。另查明,梁振汝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由被保险人曾某某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2012年8月6日,郭世江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失。同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认定郭世江损失合计492158.12元,其中医疗费为109198.82元,并判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赔偿郭世江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高良洪、梁振汝赔偿郭世江交通事故赔偿款359919.92元等。后在被保险人曾某某的申请下,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理赔郭世江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陈星海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是郭世江,故陈星海医院要求郭世江清偿所欠医疗费37510.8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2年6月6日起算。梁振汝、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高良洪、郭仕煜、何林与陈星海医院不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是涉案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故陈星海医院要求梁振汝、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高良洪、郭仕煜、何林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龚雨萍虽在病案上以郭世江妻子身份签名,但该身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即使龚雨萍与郭世江是夫妻关系,但因涉案的医疗费是郭世江因第三人侵权所导致身体伤害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陈星海医院主张龚雨萍应对医疗费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世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山市陈星海医院医疗费37510.82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7510.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陈星海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郭世江负担(该款被告郭世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春莉人民陪审员  麦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