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沈贵平与熊利、杨友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贵平,熊利,杨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贵平,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利,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田芳,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友平,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沈贵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牧军,被上诉人熊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芳,被上诉人杨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7日,熊利与杨友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杨友平向熊利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杨友平以沈贵平的盛大金禧资金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日,沈贵平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杨友平向熊利借款的100000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7日,熊利按照杨友平的意思表示,将100000元直接支付给案外人谢克军,谢克军证实当日收到了熊利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整。但2014年10月17日,熊利实际支付的金额为96000元。因杨友平逾期未能偿还借款,且担保人沈贵平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熊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杨友平偿还熊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立案之日利息为2000元;二、沈贵平对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三、由杨友平、沈贵平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四、由杨友平、沈贵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熊利与杨友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熊利已按杨友平的要求向谢克军支付96000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杨友平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而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熊利要求杨友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沈贵平辩称其没有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上签名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没有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沈贵平对杨友平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据此判决:一、被告杨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利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沈贵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友平、沈贵平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沈贵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熊利与杨友平之间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所持的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定错误,上诉人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并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从熊利起诉按照月息2%主张与事实不符即可以印证;2、原审判决认定熊利与杨友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实际履行错误;3、《个人担保承诺书》中“沈贵平”的签名字迹并非本人所写,对此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文字鉴定检验报告书》已予以了确认,原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错误,从而导致对《个人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熊利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交代理合同,其所主张的律师费依据不足,不应当予以支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沈贵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熊利口头答辩认为:1、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对于利息口头约定为四分,在提供100000元借款当时就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熊利起诉主张两分的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熊利将96000元支付给谢克军,是按照借款人杨友平的指示进行的交付,熊利已完成了借款的支付义务;3、原审判决采信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支持;4、熊利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律师费的正规发票,原审认定代理关系成立有理有据,现被上诉人熊利在二审中新产生了3000元的律师费,该笔费用亦应当由上诉人予以承担。答辩要求依法驳回沈贵平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熊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熊利二审产生了律师费3000元;2、财产保全费缴款凭据一张,拟证明熊利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了1020元的保全费用,此款应当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友平口头答辩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确实是其签订的,钱也是其所借,熊利所陈述的情况均是属实的,答辩要求依法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杨友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被上诉人熊利所提交的两组证据,上诉人杨友平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的二审审理不具有关联性,且律师费一、二审的收费金额不同,计算依据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杨友平质证表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熊利提出要求沈贵平承担二审律师费的主张属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就此并未调解达成协议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不予认证,熊利应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熊利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已明确提出了保全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的主张,并依法交纳了保全费用,故该财产保全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熊利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因沈贵平对《个人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遂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个人担保承诺书》上承诺人“沈贵平”字迹是否是沈贵平本人书写进行字迹鉴定。2015年1月13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15)文鉴字第2号《关于沈贵平文字鉴定检验报告书》,该鉴定书认定《个人担保承诺书》上承诺人签名“沈贵平”字迹与送检沈贵平字迹非同一人字迹。熊利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再次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27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9号《关于送检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上“沈贵平”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沈贵平”的签名字迹是否同一的鉴定》,该鉴定书认定送检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上“沈贵平”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沈贵平”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015年6月7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函,证实该鉴定中心所依据的鉴定样本系沈贵平所提供。另查明,在熊利与杨友平于2014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甲方(即杨友平)承担”;在沈贵平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中,亦明确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熊利将借款支付给案外人谢克军是否是按照杨友平的指示交付,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贷双方熊利、杨友平于2014年10月17日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日,熊利即按照杨友平的指示,在扣除4000元利息后通过现金方式向案外人谢克军交付了96000元,这一事实除银行取款凭证、杨友平及案外人谢克军所出具的证明外,还有谢克军在原审期间的出庭证词及杨友平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和吻合,足以证实熊利将借款支付给案外人谢克军系按照杨友平的指示进行的交付、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业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争议焦点之二是对于熊利起诉所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甲方(即杨友平)承担”;在沈贵平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中,亦明确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在原审审理期间,熊利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手续及代理费发票,其按照与债务人及担保人的约定主张律师费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之三是本案所涉《个人担保承诺书》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沈贵平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及律师费的连带清偿责任。在熊利与杨友平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沈贵平单方向熊利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本案所涉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沈贵平所担保金额虽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但系因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所致。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熊利起诉主张利息系其诉权的行使,并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就《个人担保承诺书》中“沈贵平”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先后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字迹鉴定,第一次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因存在沈贵平所提交的鉴定样本未经双方确认和私自提供鉴定样本的行为,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第二次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已明确《个人担保承诺书》上“沈贵平”的签名字迹系沈贵平本人所写,原审法院以该份鉴定作为定案依据,并据此认定《个人担保承诺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沈贵平应当承担本案借款及律师费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杨友平的追偿权利。此外,熊利在答辩中提出了要求沈贵平承担二审律师费的请求,因该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就此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熊利应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熊利答辩还提出了财产保全费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的主张,鉴于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已明确提出了该项主张,而原审法院依照熊利的申请,也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故对其财产保全费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该笔费用未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沈贵平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960元,由上诉人沈贵平与被上诉人杨友平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沈贵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