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安文与丁献付、王加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75号原告胡安文,男,195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胡长科,男,1981年11月18日生,系原告胡安文之子,住商城县城关镇迎春台***号。委托代理人姜万道,商城县司法局鲇鱼山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加海,男,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献付,男,1967年5月15日生,回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安文与被告丁献付、王加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文的委托代理人胡长科、姜万道,被告丁献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松,被告王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文诉称,被告王加海系建筑包工老板,原告常年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架模、水电工作。2014年5月,被告丁献付将位于固始县马罡集乡街道的自家旧房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加海,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加海从事该工作。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现场施工作业时不慎从二楼房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工友送往马罡集乡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T11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5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胸11、腰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8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加海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因赔偿问题各方多次协商未果。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加海为被告发包方丁献付从事旧房拆除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加海与发包方被告丁献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8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胡安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安徽康福药房收据两张、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支出的相关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二十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5、信商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用;6、商城县鄢岗镇肖寨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的情况。被告丁献付辩称,本人不认识原告,原告是被告王加海雇佣的工人。本人将自家房屋承包给被告王加海拆除,承包费是2500元,双方签订了“拆房协议”,协议约定拆房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被告王家海负责。原告受伤与本人没有因果关系,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包费2500元也已支付给了被告王加海。另外,原告诉请过高,已超出了合理的范畴。被告丁献付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一份其与被告王加海签订的“拆房协议”,拟证明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被告王加海辩称,原告主动找到本人要求一起干活,施工过程中本人多次叮嘱原告注意安全,但原告仍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丁献付对本人没有相应资质去完成拆除房屋工作也是明知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六万多元,但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已垫付款。被告王加海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丁献付将自家位于固始县马罡集乡街道的旧房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加海施工,双方签订了“拆房协议”,协议约定了拆房报酬及责任分担等事项。被告王加海将该工程以每天150元的报酬交由原告胡安文等四人进行拆房作业。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二楼楼顶作业时不慎摔下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固始县马罡集乡医院和固始县中医院诊疗,因伤情严重,又于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第2肋骨骨折;3、T11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1496.2元,住院期间两次在院外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付2800元,出院后支付检查、治疗费共计1418.6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加海为其垫付相关费用共计55296.2元(原告认可的费用)。因原、被告之间就余下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献付将自家拆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加海施工,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丁献付与被告王加海之间系承揽关系。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丁献付明知被告王加海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拆房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加海,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依法应对原告胡安文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加海将该工程以每天150元的报酬交由原告胡安文等四人进行拆房作业,被告王加海与原告胡安文之间系雇佣关系。雇主王加海应对雇员胡安文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胡安文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丁献付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加海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无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依据原告举交的医疗票据显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5714.8元;依据“三期”鉴定显示: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营养费标准调整为20元/天;原告的伤残等级中有两个九级伤残,其伤残比例应为24%;精神抚慰金调整为15000元;原告对其所产生的交通费未举交全部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鉴于交通费系原告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39959.18元,其中医疗费55714.8元、护理费7020.90元(90天×78.01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误工费12526.20元(180天×69.59元/天)、残疾赔偿金45197.28元(20年×9416.10元/年×24%)、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为6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海赔偿原告胡安文损失29679.31元【(139959.18元-15000元)×60%-55296.2元+10000元】;二、被告丁献付赔偿原告胡安文损失29991.84元【(139959.18元-15000元)×20%+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原告胡安文负担635元,被告王加海负担1907元,被告丁献付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