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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医院与邵玉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医院,邵玉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广东省电白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东阳北街上排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景成,院长。委托代理人:刘付毓,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小太,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玉财。原告广东省电白县人民医院诉被告邵玉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电白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付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省电白县人民医院诉称,被告邵玉财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20日起在广东省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头根部颅骨凹陷性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等伤情。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治愈出院。被告住院期间医疗服务费用共28364.60元,但至今仅支付医疗服务费18000元,尚欠10364.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医疗服务费,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医疗服务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服务费10364.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医疗服务费款项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玉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邵玉财的住院病案首页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住院的事实;2、被告邵玉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病人欠费一览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邵玉财拖欠医疗费用10364.6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保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邵玉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邵玉财于2014年9月20日因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入住原告广东省电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4日治愈出院,被告住院期间的药费、治疗费、床位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364.60元,原告方已交按金18000元,尚欠10364.60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的医疗费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邵玉财因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被送至原告处进行治疗,原告根据职责对被告进行治疗,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后出院,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的医疗款项,但被告只履行部分医疗款项的支付义务,剩余款项拒不支付,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28364.60元,已经支付了18000元,余款10364.6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服务费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玉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医疗服务费10364.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医疗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省电白县人民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邵玉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肖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庆泉速录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