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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方月英与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月英,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056号原告方月英,女,193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其。被告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朱新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娟娟,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月英与被告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其,被告乐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朱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月英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买东西,在被告的购物寄存箱旁边踩到地面积水打滑摔倒,造成原告股骨骨折。经120救护车送到吴泾医院,后又转至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2月27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至今未康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乐家超市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7,905元、救护车费2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5,105元。被告乐家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摔倒时,那里是没有积水的,原告摔倒是因为原告在取包扫码时因为距离较大,身体过于倾斜而失去平衡摔倒的。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1936年生)在被告处买东西,在被告的购物寄存箱旁打滑摔倒,造成原告股骨骨折。经120救护车送到吴泾医院,后又转至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2月27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表示不做鉴定,但要求被告按照诉请赔偿原告护理费和营养费。以上事实由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购物小票、报警登记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场的管理者应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对提出的主张和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自身作为独居老人,至公共场所理应注意自身安全,而被告作为监控录像的拥有者,理应保存监控录像以证明案件事实。现在被告未能提供监控录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原告30%的损失,原告自身承担70%的损失。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药费人民币27,905元,救护车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酌情支持3,6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3,6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37,305元,由被告承担11,191.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月英11,1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3.81元,由被告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163.81元,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