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苟昆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昆明。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昆明犯盗窃罪一案,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岳28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苟昆明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苟昆明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人)苟昆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苟昆明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苟昆明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静审 判 员 王伟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