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旺兴与黄国柱、陈惠芬股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旺兴,黄国柱,陈惠芬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旺兴,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羽佳,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苑锋,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柱,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梅雪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芬,女,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梅雪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旺兴因与被上诉人黄国柱、陈惠芬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国某甲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甲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8日,注册资本6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黄国柱,其中黄国柱出资比例90%,陈惠芬出资比例10%。2001年2月7日,国某甲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以下简称番禺工商分局)申请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将股东黄国柱、陈惠芬变更为黄国柱、李旺兴、李某,并将法定代表人黄国柱变更为李旺兴。国某甲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决议》、《监事任职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股东转让出合同书》、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委托书》、变更前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李旺兴、黄国柱、李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01年2月14日,番禺工商分局核准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01年8月14日,该公司又向番禺工商分局申请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将股东由黄国柱、李旺兴、李某变更为陈某丙、李某,并将法定代表人由李旺兴变更为陈某丙。该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股东转让出合同书》、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变更前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陈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2001年8月17日,番禺工商分局核准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其后,黄国柱、陈惠芬就番禺工商分局于2001年2月14日的核准国立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了(2002)番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诉讼案。该案之后分别经上诉、申诉、再审等,最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了(2006)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略)。二、撤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于2001年2月14日核准的关于广东国某甲电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另查明:已生效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其中部分查明内容为:“再审查明:黄国柱、陈某乙以第三人提交的《股东转让合同书》、《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是伪造的,材料中黄国柱和陈某乙的签名均是他人假冒,番禺工商分局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审查为由,向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番禺工商分局于2001年2月14日作出的将国某甲公司的股东由黄国柱、陈某乙变更为黄国柱、李旺兴和李某的具体行政行为。国某甲公司于2001年2月7日向番禺工商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涉及“黄国柱”的签名均是李旺兴代签,其中包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一栏“黄国柱”的签名,《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监事任职证明》、《股东转让出合同书》、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委托书》中涉及股东“黄国柱”的签名,国某甲公司未向番禺工商分局出示书面委托授权材料,亦无证据证实黄国柱口头委托李旺兴代其在相关材料上签名。另外,《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合同书》中涉及股东“陈惠芬”的签名均不是陈惠芬本人所签”。该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第16页):“…至于第三人李旺兴提出“在国某甲公司多次变更中,其中有5、6次的签名都不是黄国柱自己签名,在原审案件中,黄国柱不能以没有亲笔签名来否认工商变更”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审案件之前,国某甲公司在多次办理工商登记和变更登记时,虽然该公司提交的部分文件不是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的亲笔签名,亦未提供书面委托材料授权他人代其签名,但事后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他人的代签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该代签行为被国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追认,因此具备了法律效力。而涉及原审案件的变更登记中,黄国柱、陈惠芬对他人未经其本人授权的代签行为提出了异议,因此代签行为应属无效。…(略)”。再查明:李旺兴与黄国柱于199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法院判决离婚。陈惠芬是黄国柱的母亲;陈某丙是李旺兴的母亲;李某与李旺兴是亲戚关系。以上事实内容,由李旺兴、黄国柱、陈惠芬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李旺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定李旺兴与黄国柱在2001年2月的股份转让行为有效,李旺兴在2001年2月7日至2001年8月13日实际持有广东国某甲电业有限公司80%的股份。2.案件诉讼费用由黄国柱、陈惠芬承担。为证明其诉请,李旺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东转让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拟共同证明2001年2月7日黄国柱将80%股份转让给李旺兴;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2)番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穗中法行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上述证据3、4拟共同证明各级法院驳回了黄国柱的要求撤销2001年2月工商登记变更的行政诉讼请求;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国某甲公司1997年成立,黄国柱认为国某甲公司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进行分配,本案转让股份的行为在2001年2月,当时黄国柱、李旺兴是正常的夫妻关系,该股份转让不需要支付对价,黄国柱和李旺兴离婚时间为2004年10月;6.国某甲公司历次变更简表复印件;7.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上述证据6、7拟共同证明截止到2001年2月,国某甲公司已经进行过8次变更。其中多次变更均由工作人员或他人代黄国柱签名,黄国柱本人并无提出异议并认可,办理登记变更时黄国柱作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提供了盖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股东个人的身份证资料等,对当时的转让是知道并确认的;8.《借款展期申请书》原件。9.《借款展期协议》原件。上述证据8、9拟共同证明:在两份文件中,李旺兴作为2001年2月公司变更后的新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黄国柱、李旺兴作为担保人在该文件下方签名,并同意继续担保。黄国柱对公司2001年2月的股份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确认的;10.《董事会决议》原件两份,证明在股东签名栏目上有李旺兴、黄国柱、李某的签名。而李旺兴、李某是在2001年2月公司变更后才成为公司股东,而之前不是该公司股东。可证明黄国柱对此变更是确认、同意、知情的,所以才与其他新股东一起在股东签名栏目处签名,以便于向银行申请贷款;11.2001年6月5日黄国柱与李旺兴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在签订该协议书时(2001年6月5日),双方确认李旺兴持有在国某甲、国某乙公司的股份、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的事实及黄国柱是没有公司股份及经营权的事实;1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13.支票存根复印件;14.调查笔录原件,拟证明国某甲公司与广州市番禺金属结构总厂在2001年7月21日签订了该协议并付款。李旺兴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黄国柱事实上参与了该交易的全部过程,并在付款支票存根上签名,以支付该协议中200万元购地款。黄国柱对李旺兴担任变更后国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确认的;15.黄国柱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国柱在起诉状中确认证据12、13、14中李旺兴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对其在2001年7月作为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认可;16.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穗荔检刑不诉(2013)13号《不起诉决定书》原件,拟证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结论性认定,认为李旺兴不构成犯罪,并对公安机关认为的李旺兴伪造文件侵占广东国某甲电业有限公司、黄国柱等做出证据不足的结论;17.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穗荔检刑不诉理由(2013)13号《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原件,检察机关认定“虽然行政案件判决最终认定变更登记的行为无效,但相关变更后的合同等有李旺兴及黄国柱等签订,并且李旺兴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的。因此,虽然犯罪嫌疑人李旺兴变更登记时没有取得黄国柱的书面授权,也可以推定黄国柱事后知道了并予以追认。”拟证明2001年2月的股份转让行为有效,自该时间起李旺兴实际持有公司80%的股份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民事行为得到了黄国柱的确认及同意且合法有效。黄国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某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件,证明2001年2月前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国某甲公司的股东是黄国柱、陈惠芬;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5号、第7号《行政判决书》原件,拟证明2007年2月、8月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大会的黄国柱、陈惠芬签名是李旺兴伪造的,黄国柱、陈惠芬也未认可李旺兴的伪造行为;3.番公立案复决字(2002)第3号《关于陈某丙不服我局对黄国柱涉嫌抢劫一案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书》原件,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黄国柱的签名非其本人亲笔签名;4.《工商证明》原件,证明工商登记机关证实国某甲公司的股东一直都是黄国柱、陈惠芬,法定代表人是黄国柱;5.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6号,第8号《行政判决书》原件,拟证明李旺兴同时将国某乙公司的股份非法转移到其母亲与堂妹名下;6.广州市信力晖房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件,拟证明李旺兴将转移的国某乙公司资产转移到自己名下,该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移国某甲、国某乙公司资产;7.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惠中法执字第166、16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注册资本50万的广州市奇一旺电业有限公司未成立就向国立公司购买三栋几万平方米的办公楼及土地,向某公司购买4508.8平方米的办公楼,公司成立第一事就是状告国某甲、国某乙公司,居然当庭达成和解并执行和解,直接将国某甲公司、国某乙公司资产转移到该公司名下,达到侵吞资产的目的;8.广州市奇一旺电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原件一份,拟证明广州市奇一旺电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也是李旺兴实际控制的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转移国某甲、国某乙公司资产;9.2002年8月6日报纸原件,拟证明李旺兴通过虚假案件转移属于黄国柱的合法财产;10.案件办理情况说明原件,拟证明李旺兴等人的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11.民事起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原件,拟证明国某甲公司股权的归属,法院已经立案审理;12.李旺兴工作牌原件,拟证明李旺兴在2001年担任国某甲公司总经理;13.香港律师行证明书原件,拟证明2001年6月5日之前,黄国柱就已经把自己名下的3000万港币、1700万的股票转到李旺兴名下,双方协议书是李旺兴蓄意为自己转移资产制造的虚假文件;14.城建档案原件,拟证明2001年2月-8月期间,国某甲公司的厂房、仓库建设资料都是黄国柱验收的,黄国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15.电动门购买资料原件,拟证明2001年2-8月份,黄国柱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16.国某乙公司电梯验收记录原件,拟证明2001年2-8月,黄国柱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17.国某甲公司办公楼使用电协议书原件,拟证明2001年2-8月,黄国柱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18.国某甲公司出入境配额记录原件,证明番禺公安出入境记录显示黄国柱在2001年7月登记为国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19.《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2001年10月29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已是陈某丙),黄国柱和李旺兴均在法定代表人上签名。在一般的购买合同、借款合同法定代表人上签名不表示黄国柱同意股权转让。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旺兴与黄国柱在2001年2月的股份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李旺兴在2001年2月7日至2001年8月13日是否实际持有广东国某甲电业有限公司80%的股份。针对此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李旺兴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提供的《股东转让合同书》、《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等均被已生效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伪造的文件材料且材料中黄国柱和陈某乙的签名均是他人假冒,同时,黄国柱、陈某乙对他人未经其本人授权的代签行为提出了异议及并没有事后追认,现李旺兴以上述证据证明黄国柱已同意将其原持有的广东国某甲电业有限公司80%股份转让给了李旺兴,因上述行为并非黄国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行为。现李旺兴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旺兴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旺兴负担。上诉人李旺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国柱、陈惠芬承担。被上诉人黄国柱、陈惠芬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黄国柱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李旺兴在国某甲公司的工作牌,工作牌记载李旺兴的职务为总经理,拟证实李旺兴2001年在国某甲公司担任总经理。李旺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李旺兴表示李旺兴是国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所有的经营行为都需要得到实际控制人的同意,李旺兴实际参与国某甲公司的经营。黄国柱、陈惠芬表示李旺兴作为国某甲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人事、财务等内部管理,实际参与了国某甲公司的经营活动,对外有权代表国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李旺兴与黄国柱、陈惠芬在2001年2月的股份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认定股份转让行为有效,该转让行为必须是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06)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2001年2月国某甲公司办理股份变更手续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股东转让合同书》、《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等文件中黄国柱、陈惠芬的签名并非黄国柱、陈惠芬本人的签名,黄国柱、陈惠芬对该代签名行为不予确认,因此,该股份转让行为并非黄国柱、陈惠芬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黄国柱、陈惠芬没有法律约束力,该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李旺兴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认为其在2001年2月将国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国柱变更为李旺兴后,李旺兴作为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国某甲公司签名,黄国柱不持异议,证明黄国柱对国某甲公司2001年2月的股份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确认的。黄国柱对其陈述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李旺兴参与国某甲公司的经营,黄国柱提交的证据证明李旺兴在国某甲公司担任总经理,李旺兴有权在总经理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其管理职责并签署文件。第二,李旺兴在《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中“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也并不足以证实黄国柱对国某甲公司2001年2月的股份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行为知晓并且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李旺兴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黄国柱、陈惠芬同意国某甲公司2001年2月的股份转让行为,故李旺兴要求确认李旺兴与黄国柱、陈惠芬在2001年2月的股份转让行为有效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旺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旺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尤志华蔡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