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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甲,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大学本科文化,住兴隆县兴隆镇迎宾路*号职中楼*单元***室(系被害人孙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护士,大学本科文化,住承德市双桥区富家花园小区(系被害人孙某某女儿)。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2012年至2014年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万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德邦”牌燃油助力车沿兴隆县兴隆镇二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马路段时,将前方顺行的行人孙某某撞倒,造成孙某某特重型颅脑损伤从而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6日死亡。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二零六个月至三年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113743.56元、护理费16604.00元,误工费30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750.00元,交通费1976.60元、鉴定费4000.0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以上合计714340.16元。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德邦”牌燃油助力车沿兴隆县兴隆镇二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马路段时,将前方顺行的行人孙某某撞倒,造成孙某某特重型颅脑损伤从而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6日死亡。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朋友为被害人孙某某垫付住院费2300.00元。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药费113743.56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在兴隆县医院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750.0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300.00元(15天×20元/天),鉴定费4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50.00元。2015年7月22日,兴隆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管理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付被害人孙某某的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丧葬补助金23119.50元,合计599999.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21时30分左右,我驾驶燃油助力车沿着二道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天马路段时,有一辆轿车与我对行,开车大灯晃了我一下,然后我向左侧驶去,直接撞的行人,我和行人都倒地了。事故发生后,我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达现场后,我和被撞的那个人都去医院了。我没有驾驶证,我的驾驶证被吊销了。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我和孙某某一起下班回家,沿着二道街由东向西行走,走到天马路段时,孙某某突然倒地,是一辆两轮摩托车把孙某某撞倒的,两轮摩托车司机也倒在地上,事故发生后我打的122。三、道路交通事故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四、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五、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某的死因为车祸撞击导致其特重型颅脑损伤从而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死亡。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检测证实: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0mg/100ml。六、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死亡情况。七、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行政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受理及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及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系传唤到案。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信息情况。5、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00元。6、兴隆县人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费用情况。7、兴隆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管理所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工亡职工固定待遇核定表、事故伤害报告表、认定工亡决定书、工亡医疗费用核销弃权书、兴隆县第一中学收条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已被认定为工亡,并按工亡待遇领取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丧葬补助金23119.50元,被害人孙某某的亲属放弃申请赔付全部医疗费,兴隆县第一中学收到孙某某抢救费单据一张,金额108743.56元。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孙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外,已得到兴隆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管理所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孙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发生日与案发日期不符、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4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50.00元(已给付2300.00元,下欠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玉审 判 员  陈凌曦人民陪审员  赵晓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