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林、王建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林,王建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572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朱明。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赵林。被告王建青。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林、王建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及被告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贷中心)农信高保个借字(2013)第055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即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6日,借款年利率8.64%,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同时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东海县曲阳乡水晶街XXX号证号为连房权证乡字第××号房产及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12)第0000XXX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的本息。罚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14年6月20日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8.6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4.3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的担保财产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林对借款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建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贷中心)农信高保个借字(2013)第055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起至2015年8月6日止,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东海县曲阳乡水晶街XXX号房地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房产为贷款3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房地产抵押登记价值30万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赵林向原告下属机构水晶城信用社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发放了3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借款年利率8.64%。合同生效后,被告只支付了至2014年6与20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赵林、王建青系夫妻关系。现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账确认书、身份证、房产土地证和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赵林向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合同生效后,只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借款余息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其负有偿还借款本息、支付逾期及罚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在保证金额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林、王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64%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2%计算,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林、王建青共有的位于东海县曲阳乡水晶街XXX号房地产的变现款在以上款项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林、王建青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肖汉江审 判 员 朱 江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