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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鹏伟与彭家琪、彭伟广、陈腍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伟,彭家琪,彭伟广,陈腍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鹏伟,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家琪,女,199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彭伟广,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陈腍妹,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王鹏伟诉被告彭家琪、彭伟广、陈腍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琪、彭伟广、陈腍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伟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彭家琪向原告王鹏伟借款10000元,并立下欠条,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归还,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彭家琪至今未归还。被告彭伟广和被告陈腍妹是被告彭家琪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为此原告特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彭家琪毕业后在新兴县新鸿发手机店工作,是该店的业务员,2014年3月因工作与原告王鹏伟认识。彭家琪以本人日常生活所需为由,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同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元,于同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原告均用银行快速转账方式转入到被告的个人账户中;此后,彭家琪又以本人日常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多次借入现款共6200元。2014年9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立下借条,为此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在王鹏伟处借款10000元(壹万元正),还款日期2015年3月1日,特此借条,作为凭证。借款人:彭家琪2014年9月7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无款归还,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又查明,被告彭伟广是被告彭家琪的父亲,被告陈腍妹是被告彭家琪的母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彭家琪以日常生活所需为由,立据向原告王鹏伟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彭伟广、陈腍妹对被告彭家琪的借款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点:“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彭家琪向原告借款时年龄是十七岁零六个月,未满十八周岁,在新兴县新鸿发手机店工作、是该店的业务员,已经是靠自己的工作维持生活,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彭家琪因本人日常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彭家琪代父母借款。并且诉讼时彭家琪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因此被告彭家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应由彭家琪个人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彭伟广、被告陈腍妹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家琪在借款逾期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彭家琪,依法应负借款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彭家琪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给付问题,被告所立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是在2015年3月1日前归还,但没有约定利息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利息的给付,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的6%,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家琪、被告彭伟广、被告陈腍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家琪拖欠原告王鹏伟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王鹏伟。二、驳回原告王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家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叶石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