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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行立裁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洪芬诉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玉中行立裁字第7号起诉人:杨洪芬,女,汉族。2015年10月13日,本院收到杨洪芬的起诉状。杨洪芬起诉称,2015年5月,我因合法权益被剥夺一事到北京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反映。2015年6月4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作出玉红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进行行政拘留。解除拘留后,我于2015年8月3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30日收到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玉红政行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红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玉红政行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由被告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人民币2636.64元及误工费人民币13183.2元;5、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30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起诉人杨洪芬的起诉不属本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杨洪芬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虹审判员  尹继锋审判员  殷红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