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黄小桂与王祚化、XX国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桂,王祚化,XX国,吴东海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75号原告:黄小桂。委托代理人:王行斌,宁波市企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祚化。委托代理人:郑明,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国。被告:吴东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克强,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小桂为与被告王祚化、王祚化、XX国、吴东海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小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斌、被告王祚化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被告XX国和吴东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召集各方查看涉案码头事故现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桂起诉称:XX国和吴东海系象山县石浦镇下洋墩门前塘码头的经营人。2014年4月25日晚上8时,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农用车到该码头排队装运渔货。原告站在车后,王祚化吊起第一吊鱼货时,一瞬间吊起的鱼货碰到原告头部,致使其摔入海里,后王祚化将原告救起,被急救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346元。被告支付22000元,各方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其受伤系王祚化操作吊机不当所致,XX国和吴东海系码头经营人,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祚化答辩称:一、根据病历记载和目击证人陈述,其在作业过程中吊车并未碰到原告,系原告自身摔入海中被王祚化救起;二、如果原告陈述属实,1至2吨的鱼货碰到原告头部,不可能仅导致擦伤,将会出现脑震荡甚至颅脑出血;事发当时正值退潮,原告不会游泳,其坠入海中头部着地,导致面部擦伤,且求生挣扎致使起多处软组织挫伤;综上,原告受伤与王祚化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国和吴东海共同答辩称:一、其系涉案码头经营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或者侵权关系,两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多次在该码头装货,对码头设施相当了解,知晓码头安全防范措施到位,原告未证明该两被告对此有疏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小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及鉴定费用金额;证据3、2014年4月25日2327时至次日0010时,象山县公安局石浦边防派出所对王祚化制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4月25日晚上8时左右,我从一条山东籍渔船上吊鱼货。当时正把鱼货吊在半空中,距离码头地面2.5米左右,准备往拖拉机里放的时候,看见拖拉机司机站在拖拉机车身右侧,不知何故往后退两三步,就掉进海里。我迅速跳进海里救那个人,拉住他的腿,把他救上来。船上的人要我继续吊鱼货,我没同意。我是外地人,怕这个事情推到我头上,就让我的小舅子报警,民警很快就过来了。当时拖拉机上有一个小工,应该看到事故经过,码头有无其他人看到就不清楚。救上来的那个人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只知道是开拖拉机的本地人;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4、2014年4月26日1053时至同日1146时,象山县公安局石浦边防派出所对XX国制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和吴东海是涉案码头负责人,管理渔船停靠和卸货事宜,收取40元/车的码头管理费;平常作业时,我们都会告知相关人员注意安全,并张贴安全告示。涉案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证明涉案码头经营情况。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被告王祚化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XX国询问笔录(同原告证据4),证明王祚化受XX国雇佣装载涉案鱼货;2、2014年4月26日,象山县公安局石浦边防派出所对王忠良、喻廷春制作的询问笔录;王忠良陈述:同年4月25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码头统计鱼货数量时,看见吊车司机往海里跳,跑过去发现海里还有一个人,一会儿吊车司机把那个人救上来,后来码头就没有作业过,不久民警就来了。我没有看到拖拉机司机掉进海里。拖拉机侧板距离地面约2.2米,吊的鱼货高度不低于该侧板,除了拖拉机顶上那个小工外,码头上的人没有这个高度,吊起来的鱼货不会碰到码头上的人。喻廷春陈述:事故发生当时,我站在距离码头2米多高的拖拉机顶上,抓住吊车吊过来的第一堆鱼货的绳子,将鱼货位置摆正后让吊车司机将货物放下,但无人搭理,旁边有人说他跳进海里了。我后来发现吊车司机已经救上一个人,我们就没有干活,把掉进海里的那个人送到医院,之后民警就赶到。我没有看到拖拉车司机是如何掉进海里的。鱼货底部比拖拉机侧板高0.2米,侧板到码头约2.5米,整个吊货过程中不会碰到掉进海里的这个人。我在石浦打临时工,对吊车司机和掉进海里的拖拉机司机都不认识。证明原告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XX国、吴东海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部分损失不合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认为发票系连号,并非原告涉案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对其不予认可;对王祚化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XX国、吴东海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XX国和吴东海系码头经营人,但XX国和吴东海对其雇佣王祚化从事涉案吊机作业的陈述不予确认;对王祚化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忠良关于起吊鱼货不会碰到码头人员的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喻廷春没有在事故现场,不了解事故发生经过,故对其均不予认可;XX国和吴东海对其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合理性以及事故发生原因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原告治疗涉案伤情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故对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费用的合理性将综合认定。对王祚化提供的证据1、2,原告、XX国和吴东海对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供产生医疗费57439元。三被告对金额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5个月,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6232元/年标准计算,认为误工费为11198元;三被告对金额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个月,营养费共计9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残疾和大出血,营养费不应保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适当加强营养实属必要,故酌定其为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0天,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623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479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意见合理,据此计算为392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1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主张其为63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认为200元以内比较合理;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次数以及往返路途远近,酌定交通费为15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合理的误工、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遭受各项损失共计75044元,扣除XX国、吴东海已支付22000元外,尚有损失53044元。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国和吴东海系象山县石浦镇下洋墩门前塘码头的经营人。2014年4月25日,王祚化驾驶其所有的“浙B×××××”吊车将鱼货从停靠在码头的渔船吊装于拖拉机,便于运往冷库。同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02·62274”拖拉机停在涉案码头等待装载鱼货,车头朝内,车身朝外,车尾距离海面不足1米,地上有水,车身(不包括0.5米高的侧板)距离地面1.76米,原告身高约1.70米。原告下车后站在车身右侧,位于拖拉机和吊车中间。当时,原告正将船上用网兜装载约1.5吨的鱼货吊装至原告拖拉机上,鱼货尚未放入该车时,原告坠入海中。王祚化迅速跳入海中将原告救起并报警。原告被急诊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急诊病历载明,主诉30分钟前不慎摔入海中,伤及头胸部等处,当即被他人救上岸,后恶心呕吐多次,均为胃内容物,量多,感头痛头晕,无昏迷,无耳鼻流血等。神清,痛苦貌,头面部见多处皮肤擦伤痕,少量渗血,颈软,无压痛,其他正常。入院诊断为海水淹溺,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多次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1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1月29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建议原告伤后修养时间为2.5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产生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涉案事故遭受各项损失共计75044元,扣除XX国、吴东海已支付22000元外,尚存损失53044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对于原告坠入海中受伤原因,各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系王祚化操作吊机不当所致;三被告辩称系原告自己不慎滑入海中,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吊起作业过程中,起吊鱼货高度不低于拖拉机车身(不包括侧板),而涉案拖拉机车身高度高于原告身高,即使起吊鱼货经过原告头顶上方,亦与原告不发生身体接触;其次,原告主张王祚化所吊鱼货撞击鼻梁,致使其坠入海中受伤;如果该陈述属实,涉案所吊鱼货约1.5吨,轻则导致原告流鼻血,重则鼻梁骨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全部病历记载,并未存在上述记录;最后,各方确认所吊鱼货在空中运行速度慢,如果起吊鱼货与原告头部正面接触,根据人的正常生理反应,原告将予以避开,即使触碰亦系头部侧面;此外,原告对其事故发生当时所站位置,陈述前后不一。综上,原告未能证明其坠入海中系王祚化吊机操作不当所致,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身承担,故其要求王祚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时,所处地面潮湿,距离海面不足一米,其自认当时下车后拟用砖头垫车,防止车身打滑,原告亦未主张存在其他原因致使坠入海中,故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和各方陈述,最终认定原告系自身疏忽滑入海中致使受伤。原告多次在该码头装货作业,对码头情况熟悉,且吊机作业时应远离作业区域,由于其自身疏忽坠入海中,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涉案码头系浮动码头,XX国和吴东海作为系码头经营者,未能积极有效尽到安全告知和防范管理义务,对此亦应有过错。结合全案事实,本院酌定双方过错比例分别为60%和40%,据此,XX国和吴东海应赔偿原告损失30018元,扣除已赔付22000元,应另行赔付原告8018元。该两被告虽辩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国、吴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小桂人身损害赔偿款8018元;二、驳回原告黄小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黄小桂负担491元,被告XX国、吴东海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员 张建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静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