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裘治中与朱嘉锋、朱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治中,朱嘉锋,朱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96号原告:裘治中,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卫星村建设*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1********。被告:朱嘉锋。被告:朱生伟。原告裘治中因与被告朱嘉锋、朱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佳及被告朱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治中起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朱嘉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于2015年4月3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00%)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朱生伟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嘉锋当天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被告朱生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嘉锋并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朱嘉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二、被告朱生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生伟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17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裘治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朱嘉锋借款30000元,朱生伟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伟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嘉锋未到庭质证。被告朱嘉锋、朱生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裘治中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在被告朱生伟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朱嘉锋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朱生伟承诺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朱嘉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嘉锋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生伟辩解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动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24%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上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由被告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嘉锋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2015年3月3日的借条中,被告朱生伟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故应该对该借条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朱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嘉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裘治中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裘治中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二、被告朱生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嘉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朱嘉锋、朱生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