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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肖能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罗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肖能贤,罗芳,刘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127号。负责人肖红照,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佳俊,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能贤。委托代理人罗灵、薛璐,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能贤、罗芳、刘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7时40分许,肖能贤驾驶助力车由泰和县城往泰和县黄冈方向行驶,途经澄江大道香寓花城路段时,为避让前方同向由罗芳驾驶的赣D×××××号小车,造成两车相撞、肖能贤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能贤被送至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47943.79元。2013年5月29日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泰公交认字(2013)第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能贤负事故次要责任,罗芳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5月4日,肖能贤到泰和县中医院行固定物取出术,住院9天,花费6262.97元。手术后,肖能贤右膝关节还是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弹响。2014年10月7日,肖能贤到江西省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胫骨上段骨折术后改变,右膝关节退变,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同年10月24日,肖能贤到泰和县中医院行右膝关节探查+清理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4674.57元。赣D×××××号小车已向人保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罗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肖能贤的助力车维修费807元,人保泰和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肖能贤的医疗费经鉴定其中有26124.90元属非医保用药。另查明,肖能贤系农村户口,从事交通运输业,从2007年开始肖能贤一家就租住在泰和县城农业发展银行对面。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2013年度江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582元,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781元,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54元,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13851元,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87.80元。肖能贤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9786元、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助力车车损8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62元、施救费280元,共计190215元。一审法院认为:肖能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权利。肖能贤连续在城镇务工、经商、居住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肖能贤原从事交通运输业,事故发生后已将车辆转卖他人,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肖能贤的损失扣除26124.90元非医保用药后,应由人保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5092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助力车车损8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62元、施救费280元等共计1151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286.80元。罗芳、刘宁赔偿肖能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70%即18287.40元,罗芳、刘宁请求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肖能贤实际损失190215元,由人保泰和支公司赔偿149395.80元,核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39395.80元;二、罗芳已经垫付的20807元,核减其应当赔偿的18287.40元,尚应得回2519.60元,此款在人保泰和支公司的赔偿款中得回;三、驳回肖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6670元,由肖能贤负担2000元,罗芳、刘宁负担4670元。人保泰和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要求改判核减赔偿款60000元。其理由主要是:1、肖能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而非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事故发生时肖能贤之女肖思涵尚未出生,不应计算肖思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计算肖能贤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一审认定肖能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过高,应予核减,泰和县中医院对肖能贤诊断存在医疗过错,应核减医疗费17272元;3、交警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肖能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4、肖能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鉴定费系人保泰和支公司先行垫付,其不承担该鉴定费。肖能贤答辩称:1、一审按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肖能贤残疾赔偿金正确;2、事故发生时肖能贤之女肖思涵虽未出生,但其也是被扶养人,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人保泰和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泰和县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其要求核减医疗费17272元于法无据,一审依据肖能贤伤残情况及住院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正确;3、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的事故认定应予采纳,罗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罗芳、刘宁答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肖能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是否正确?2、一审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是否妥当?二审经审理查明:肖能贤与其妻唐玉琴育有两女,长女肖征欣,2008年3月29日出生,幼女肖思涵,2014年6月11日出生,肖征欣在泰和县城居住。肖能贤父亲肖贱苟,1953年5月11日出生,肖能贤母亲周春珍,1956年1月15日出生,肖贱苟、周春珍在农村居住,育有子女三人。肖能贤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9786元、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1.81元(肖征欣被扶养人生活费9003.15元、肖贱苟被扶养人生活费3769.33元、周春珍被扶养人生活费3769.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助力车车损807元、施救费280元,共计损失共计178094.81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3月31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肖能贤变更诉讼请求为按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根据肖能贤变更后的诉请及其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24309元/年×2年)正确。肖能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15日,其女肖思涵2014年6月11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肖思涵尚未出生,肖思涵在本案中不应列为被扶养人。肖贱苟、周春珍在农村居住,肖征欣在泰和县城居住,肖能贤起诉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654元/年计算肖贱苟、周春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851元/年计算肖征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依据三人的被扶养年限,肖征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03.15元、肖贱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69.33元、周春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69.33元,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541.81元。肖能贤医疗费为79786元,人保泰和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泰和县中医院对肖能贤诊断存在医疗过错,其主张核减医疗过错范围内的17272元医疗费不能成立。肖能贤系十级伤残,辗转吉安和南昌住院,一审依据肖能贤伤残及住院情况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能贤负事故次要责任,罗芳负事故主要责任,人保泰和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程序违法或结论有误,一审采纳该事故认定并判决肖能贤承担30%的责任、罗芳承担70%的责任正确。人保泰和支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肖能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该鉴定费由其垫付缺乏依据。综上,肖能贤的损失共计178094.81元,应由人保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2988.8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4286.77元【(178094.81元-26124.90元-102988.81元)×70%】。肖能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26124.90元应由罗芳、刘宁赔偿70%即18287.40元,与罗芳、刘宁已垫付的20807元相品除,肖能贤应返还罗芳、刘宁25**.60元。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肖能贤102988.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肖能贤34286.77元,品除其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尚应赔偿肖能贤127275.5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鉴定费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合计8095元,由肖能贤负担2225元,罗芳、刘宁负担46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