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务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9月20日被瑞安市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记6分、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下午1时11分许,被告人苏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腾蛟镇北山村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强制措施查询,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更多数据: